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513號
原 告 丙○○
樓
丁○○
上二人共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