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被告甲○○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乙紙
。該借款之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五日
止、利息依照最近公告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加碼百分之六點
八六,以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還本付息繳付方式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照約定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加收百分二十之違約金等。嗣後原告依雙方約定交付上
揭借款金額與被告甲○○。詎料被告甲○○等二人自九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迭經催討無
效,被告等二人對原告所負之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
定代理人丁○○變更為蘇金豐,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台財庫字第○九五○三五○七四三○號函及
原告公司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是原
法定代理人丁○○之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代理人蘇
金豐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甲○○存借款歸戶
查詢單及催繳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零八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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