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游文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
上者,每月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結帳日起,
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迄
今,尚積欠至94年3月1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21,257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
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
戶狀況查詢及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等件為證,經核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5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魏式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敏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