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貳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逾期二個月以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三個月部分
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民
國(以下同)94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請原告所製發之信用
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
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並製給VISA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
⑵:依上開被告與原告之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
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百分之
19.71計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內
加計300元,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自94年8月22日起依據約定條
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其債務業
經視為全部到期。
⑶:茲被告於94年9月13日起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經原
告墊付該消費款,雖經原告催討,遲未清償;為此,爰依簽
帳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各一件、信用卡交易明細五張等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主張依據簽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