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王芸篟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王芸倩 於民國91年至92年就學期間,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前身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台北銀行,該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
構合併法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名稱變更
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借「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3筆,計新台幣(下同)77,850元
,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
、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
日期,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12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本借款之利息皆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
零點五機動計算。又借款人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
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
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
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
(三)被告王芸倩於93年7月畢業,依約本借款應自94年7月1日
起,依約攤還本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依約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77,8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其餘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契約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