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秉勳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吳秉勳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⑴: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94年11月17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定額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整,
可動用額度92568元整之小額消費性貸款專案,由被告簽立
小額消費性貸款之申請書及借款契約各一紙,按借款契約書
第3條、第4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借款契約書第6條
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⑵: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自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現欠本金84809元,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無著。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借款約定書各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