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安
被 告 甲○○
(原名 王耀鴻 )弄八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甲○○原名王耀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
約定由被告甲○○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信用卡正卡,被告乙○○領用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至九十年四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八
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