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安
被   告 甲○○
    (原名 王耀鴻 )弄八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
被告甲○○原名王耀鴻,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更名),
約定由被告甲○○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
信用卡正卡,被告乙○○領用0000000000000
000號萬事達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至九十年四月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八萬六千八
百六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七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自九十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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