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3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304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下午7時5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榮民 張守璞 ,拖行35.2公尺,
致張守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
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支出張守璞之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3,760元、殯葬費132,930元,共計136,690元,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跟著1台摩托車後面行駛,這台摩托車騎的很
快,到台北市○○路與通北街口時,張守璞跑著要過馬路,
就被那輛摩托車撞到,一屁股坐下來,伊閃避不及才撞到張
守璞,張守璞亦有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張守
璞在大陸有姊姊 張錦雲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茲先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93年12月28日下午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臺北市○○區○○路與通北街口時
,適有由通北街北向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旁行走之行人張守
璞因不明原因跌坐地上,被告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及張守璞,並向前拖行35.2公尺始停止,致張守
璞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張守
璞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44號
卷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6頁)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肇事
當時天候雨天、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故依被告之智識或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撞
及張守璞後,張守璞之錶帶係掉落於距離行人穿越道1.64公
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5幀可證(見偵查卷第
11頁、第41至43頁),堪認張守璞當時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旁無誤,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
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行人穿越道步行過馬路之行人張守
璞,而向前拖行35.2公尺始停止,顯見被告於行人穿越道前
,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堪認被告有過失,且與張守璞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被告所為當事人不適格、
過失相抵之抗辯,論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不法侵害張守璞致死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次查,原
告主張其支出張守璞之醫療費用、殯葬費,共計136,69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收據,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
費之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當事人應屬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取。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跟著1台摩托車後面行駛,這台摩托車騎
的很快,到北安路與通北街口時,張守璞跑著要過馬路,就
被那輛摩托車撞到,一屁股坐下來,伊閃避不及才撞到張守
璞,張守璞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
書雖認張守璞涉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但其
又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主因,其認定相互間衝突
矛盾,自難遽以認定張守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
查,被告肇事之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肇
事地點查訪,發現該路口並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系統,附近
亦無商家,且無目擊證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
年1月18日北市警中刑字第09430098700號函在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9頁)。被告復未能就其所述其係尾隨前方摩托車以
時速20至30公里行駛,其所駕駛之汽車在前方摩托車撞及張
守璞時,僅距離張守璞約3公尺之遠云云,及被告所辯張守
璞與有過失云云,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洵非
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共計136,690元,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殯葬費共計136,6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原告究否為張守璞
之遺產管理人等之主張、陳述,並被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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