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日所為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三五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本院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本院附表漏載沒收部分,對照該判決理由欄「論罪科刑之理由」內認定應沒收被告犯罪時所使用之口罩之記載,另據上論斷欄亦引用相關沒收之法條,可知主文欄顯係漏載「扣案之口罩乙只沒收。」,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表┌────────────┬──────────┐│欄位│更正內容│├────────────┼──────────┤│主文欄:│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第四行第五字起││├────────────┼──────────┤│本院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編號4第五行第七字起│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編號5第五行第七字起│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編號6第五行第七字起│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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