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素婷 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劉素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2,528元後(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準)為77,472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40,416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幾無殘值之西元2002年出廠機車0台,亦查無保險資料,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查詢保險明細結果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以擔任小吃攤店員為業,更生履行期間每月薪資為21,500元,此有雇主開立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又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國民年金749元、健保費878元及清償金額4,728元後,僅餘15,145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又債務人因身體疾病需就醫,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其每月支出項目包括膳食費4,500元、日常生活費1,000元、租金7,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625元、醫療費520元,均可認為生活必需,金額亦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並將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40,416元││2.總清償比例:14.85%││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4,728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4,554元││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74元│└─────────────────────────────────┘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