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奕辰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於上開毒偵卷第33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5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625號被告 蔡易軒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原名 蔡亦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6號1樓之電梯口旁,拾獲不詳人士遺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1弄2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使用玻璃球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易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5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0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玻璃球1個,因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罪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張啟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