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啓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啓明前於民國86至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2年12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因不得上訴而先行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即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又經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
4月2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同年6月18日始出監),迄同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廖啓明猶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4日18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7日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165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2個(即起訴書所載海洛因殘渣袋),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於翌(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啓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6月6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溪尾街165巷口,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2個而遭查獲,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於翌(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105年6月7日偵訊筆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11月部分)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從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夾鏈袋
2個(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未見該夾鏈袋內確仍存有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既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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