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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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35號原告 鄭吳素琴 訴訟代理人 鄭秀鐘 被告 鄭玄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重型機
車碰撞,致身體受傷。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75號過失傷害審理在案。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917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158,916元。
⒊交通費:
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35,500元。
⒋工作損失:
原告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工資為300元(自105年6月24日至105年8月2日計40日,收入計12,611元,故每日約315元,以每日300元計算),原告因傷1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09,500元(即300×365=109,500)。
⒌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計7萬元。
⒍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轉診4,600元、復健2,420元、假牙18,000元、輪椅5,000元及雜項(牛奶、尿布、補品、雜支)6,750元。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60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37,8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87,947元無意見,醫療費、雜支部分與證據不符,工作損失無正確單據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2月21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由車路頭街往自強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後竹圍街209號前時,因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三輪車行駛於前方,亦未依交通規定貿然將其上開三輪車停放在路中央後下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0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列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094號偵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列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列傷害至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96,917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3-7頁、第15-45頁)。查除其中因糖尿病於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6日至內分泌科門診之費用各460元、500元,計960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23頁、第25頁),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無關,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95,957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158,916元(即淡水馬偕醫院31,350元+大愛護理127,566元=158,91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及大愛護理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3-7頁、第9-14頁)。查依上列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年12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年5月7日淡水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時,其醫囑欄記載:於103年12月21日急診住院手術,‧‧‧於104年1月7日出院。於104年1月13日、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5月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居家照護,需輪椅使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大愛護理部分之看護費用計125,566元(原告誤算為127,566元),故淡水馬偕醫院31,350元及大愛護理125,566元共計156,91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6,916元。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不良於行,自原告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35,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交通費計算明細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3-7頁、第15-45頁、本院卷第23頁)。查除其中往返調解委員會2趟交通費400元、往返派出所3趟交通費600元、自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10日往返尋找護理之家10趟交通費3,000元、自104年1月7日至104年5月4日往返護理之家115趟交通費11,500元,共計15,500元,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2萬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工資為300元(自105年6月24日至105年8月2日計40日,收入計12,611元,故每日約315元,以每日300元計算),原告因傷1年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109,500元(即300×365=109,500)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資源回收買賣所得及里長回收點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3-7頁、第15-45頁、本院卷第71-86頁)。查原告請求之每日工資300元,顯低於我國102年10月3日發布,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每日工資642元),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列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3年12月2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04年5月7日淡水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時,其醫囑欄記載:於103年12月21日急診住院手術,‧‧‧,104年5月7日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需居家照護,需輪椅使用等情,認此期間共計137日即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則依此計算,共計41,100元(300×137=41,100),是原告得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1,100元。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轉診4,600元、復健2,420元、假牙18,000元、輪椅5,000元及雜項(牛奶、尿布、補品、雜支)6,75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據、醫藥費收據、假牙收據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2號卷第3-8頁、第15-45頁、本院卷第24-30頁、70頁)。查除其中輪椅5,000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及其中雜支320元、351元、55元、120元、59元、77元、175元、120元、252元、44元、1,003元、33元、133元、565元、17元、130元、1,280元部分,未能證明係購買何物或所購買之物品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救護車轉診4,600元、復健2,270元、假牙18,000元、雜項(牛奶、尿布、補品、雜支)1,785元(即119+245+119+119+366+72+115+320+310=1785),共計26,655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⒍精神撫慰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72歲(00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及後續門診、復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小肄業,從事資回收工作,其103年度申報所得約8萬元,名下8筆財產,總額約402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2歲(00年生),其係國中畢業,103年度申報所得為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7萬元,核屬公允。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95,957元、看護費用156,916元
、交通費2萬元、工作損失41,100元、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6,655元及精神撫慰金7萬元,共計410,628元之損害賠償。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列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及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三輪車行駛於前方,亦未依交通規定貿然將其上開三輪車停放在路中央後下車,被告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5,314元(410,628×0.5=205,314)。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 其已自被告所駕駛之上列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理賠金87,948元(即79,118元及8,830元),並提出明細檢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05,314元應扣除理賠金87,948元,始屬允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117,366元(205,314-87,948=117,366)。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