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令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令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世界運動中心」(下逕稱「世界運動中心」)3樓更衣室,徒手竊取 王昶清 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卡其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33元、印尼幣10萬元、黑色皮夾
1個、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大陸平安銀行金融卡2張、澳門金沙飯店會員卡1張),並將所竊物品放入其隨身之黑色背包中(未完全拉上拉鍊)而得手,隨後步行至電扶梯附近欲下樓離開之際,適王昶清進入更衣室開啟置物櫃欲拿取物品察覺包包遭竊,於電扶梯附近追上趙令鋒詢問趙令鋒,趙令鋒隨即從電扶梯上奔逃而下,王昶清亦從後方目視發覺趙令鋒所背黑色背包微開縫隙內有被竊之上開卡其色包包背帶而喝令趙令鋒勿逃,趙令鋒仍奔逃至「世界運動中心」1樓櫃臺,並即將所竊上開卡其色包包從其所背黑色背包中拿出丟置於該櫃臺後,隨即逃離「世界運動中心」,經王昶清通知櫃檯人員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並發還王昶清上開卡其色包包及內含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昶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趙令鋒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稱:伊於上揭時間,伊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運動中心」3樓更衣室,之後於伊身背上開黑色背包離去之際,告訴人王昶清在電扶梯附近追上伊詢問伊,伊、告訴人當場在伊所背上開黑色背包(未完全拉上拉鍊)內發現告訴人之上開卡其色包包1個,伊旋即將上開卡其色包包丟置在「世界運動中心」1樓後離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去「世界運動中心」本來是要運動,當伊已經進到更衣室裡,突然感覺肚子痛,就把伊的上開黑色背包放在更衣室的長椅上,然後去上廁所,約過3、4分鐘,伊回到更衣室,上開黑色背包仍在椅子上,當時伊決定不要運動了要回家,伊就拿起上開黑色背包要離開,後來告訴人於電扶梯附近追上伊詢問伊,伊、告訴人當場在伊所背上開黑色背包內發現告訴人之上開卡其色包包,伊旋即將上開卡其色包包丟在「世界運動中心」1樓後離去;不是伊把告訴人的上開卡其色包包塞到伊的上開黑色背包裡的,這是別人所為,伊懷疑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塞的;當時伊急欲離開現場,是因為伊發覺伊機車鑰匙不見了,可能插在伊停放的機車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有至上開「世界運動中心」3樓更衣室,
隨後步行至電扶梯附近欲下樓離開之際,適告訴人於電扶梯附近追上並詢問被告,被告、告訴人發覺被告所背上開黑色背包內有告訴人之上開卡其色包包(內有現金1,433元、印尼幣10萬元、黑色皮夾1個、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大陸平安銀行金融卡2張、澳門金沙飯店會員卡1張),被告將上開卡其色包包從其所背上開黑色背包中拿出後丟置於該櫃臺後離開「世界運動中心」;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上開卡其色包包及內含物品發還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大致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23至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並經證人即「世界運動中心」櫃臺人員 宋可綱 於警詢時就在櫃臺見聞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上開卡其色包包〈內有現金1,433元、印尼幣10萬元、黑色皮夾1個、郵局金融卡、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大陸平安銀行金融卡2張、澳門金沙飯店會員卡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上開卡其色包包及內含物品之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91590號函及函附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16、18、19、20頁;本院易字卷第28-1至28-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3份及勘驗照片16張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3、47至48、57至72頁),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是否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卡其色包包一節,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揭時間
,伊至「世界運動中心」運動,「世界運動中心」內的置物櫃有分租用的、臨時的,臨時置物櫃沒有鎖,鎖要自己帶,伊當時將上開卡其色包包放在臨時置物櫃中,伊當天沒有帶鎖,而且伊想應該不會有人偷伊東西,所以就直接放在臨時置物櫃裡並沒有上鎖,伊有把置物櫃的門關起來,接著就去運動;運動完伊進入更衣室開啟置物櫃欲拿取物品察覺上開卡其色包包不見了,伊直覺可能是被人偷了,伊覺得小偷可能會要趕快離開,伊就往樓下去看看,看到被告正要走向2樓往1樓的電扶梯,伊看到被告背後背了1個包包鼓鼓的,所以伊就走向被告,並且詢問「可否看看你的背包?」,被告聽到伊的請求後,就回答「我要先上廁所,上完廁所才給你看」,被告接著就直奔1樓,被告是在移動中的2樓往1樓的電扶梯上用直接很快地跑下1樓,當被告這樣回答伊,還有這樣的行為(「世界運動中心」2樓也有廁所),伊懷疑被告可能偷伊包包,被告從2樓往1樓的電扶梯跑下去過程中,伊在後方的視線從被告背包上方打開的拉鍊看進去,伊看到被告所背背包裡面有1個咖啡色的背帶捲曲,很像伊上開卡其色包包的背帶,所以伊就認為被告應該確實有偷伊包包,伊當時對被告喊「不要走,我的包包在裡面」,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1樓的電扶梯口有一個轉角,被告就直接右轉衝過去,伊接著也追上去,伊在1樓的電梯口也趕快右轉,右轉過去就是健身房的櫃台,伊已經沒有看到被告了,但是伊看到伊的上開卡其色包包在櫃台上,櫃台人員跟伊說剛剛有1個人把上開卡其色包包放在櫃台然後就出去了,伊就表示伊的上開卡其色包包是遭人偷竊,櫃臺人員還幫伊追出去外面,櫃台人員追出去並沒有追到,伊就沒有再追出去;「世界運動中心」是限定有加入會員的人才能從1樓大門進入健身房,進入時要將會員卡(上面有會員姓名)交出給櫃臺人員換取毛巾卡1張,且櫃臺人員會刷會員卡而電腦螢幕會顯示檔存會員照片核驗後才能進入,伊認為可由此確認被告的身分,伊並請櫃台人員報警;被告不見10幾分鐘後又回到健身房1樓櫃台,警察也剛好在差不多時間到,被告說他是被栽贓的,是別人把上開卡其色包包放到被告上開背包內的,被告並跟伊說是否可以私下和解,伊沒有答應被告,伊跟被告就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32至34頁;本院易字卷第44至47頁)。
⒉又證人宋可綱於警詢時證稱:伊為上開「世界運動中心」櫃
臺人員,於上揭時、地,有1位趙先生(應為被告)從趙先生的包包拿出來1個包包放在櫃臺,並說「這是別人塞到我的包包的。」,後來趙先生就逃離現場;王先生(應為告訴人)表示該包包是他的,遭到偷竊要報警處理,趙先生逃離現場約6、7分鐘後,又回來現場說要拿會員卡,趙先生、王先生就在爭吵,警察就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僅由常情以觀,告訴人失竊之上開卡其色包包在被告當時所背上開黑色背包內,被告即已涉有竊盜重大嫌疑。又被告於告訴人發覺上開卡其色包包在被告當時所背上開黑色背包內後,隨即迅速奔跑並將上開卡其色包包丟置現場後,迅速離開「世界運動中心」亦與一般竊賊行竊遭人發覺畏罪逃逸之情形相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宋可綱與被告係素不相識,應無仇恨,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等證述當具相當可信度。
⒊雖被告上開辯稱係伊去上廁所之際,曾將上開黑色背包放在
更衣室椅子上,他人將上開卡其色包包塞入伊的上開黑色背包內,伊上完廁所回來拿上開黑色背包時並未發現,而於離去之際,告訴人追上來問伊才發現云云,惟由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堪認上開卡其色包包有相當重量、體積,被告拿起並背上上開黑色背包離開更衣室搭乘電扶梯下樓,有相當時間、距離,被告豈會不能發覺?是被告該等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世界運動中心」的會員,進入「世界運動中心」要用會員卡換毛巾卡,伊於上揭時、地,離開現場後發覺伊離開時未將毛巾卡換回會員卡,所以又回去現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除可知被告離開現場時非常急切以致其不及用毛巾卡更換會員卡之外,亦顯示被告離開現場之後發覺會員卡遺留現場,可能因而推知告訴人可由櫃臺人員、警察循線查知被告身分,是以被告無法一走了之,故而再度回到現場,故被告雖再度回到現場,並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是綜上,告訴人指述被告即為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卡其色包包之人,實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離開「世
界運動中心」後,伊就騎摩托車回家,但當伊騎上摩托車大概2、3分鐘,停在某個紅綠燈口時,發覺會員卡遺留現場,所以又騎摩托車回去「世界運動中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於審判時又供稱:伊離開現場後,已經發動機車,但是還沒有騎,伊發覺會員卡遺留現場就再步行回去「世界運動中心」要換回會員卡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供述憑信性顯然可疑,是其上開辯稱,應非可信。又被告另提出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影本附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以證明其有250萬2,04
4元之存款,惟個人有財力並無從證明不會為竊盜犯行,是該等證據,亦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下手行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亦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⒉就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卡其色包包1個及內含物品,業經
被告丟置現場,並經警到場處理並發還王昶清上開卡其色包包及內含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