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19號原告 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被告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代表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鄭絜瑜
參加人 蔡錦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錦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768、783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蔡錦榮,並由原告承租耕種,租期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然被告否准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續訂租約之請求,准許蔡錦榮收回上述土地,故認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出租耕地之要件,爰起訴請求撤銷否准決定,並請求作成准予原告續租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將對蔡錦榮法律上之權利產生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蔡錦榮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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