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子軒
林加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子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加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賀子軒、林加成之供述
」,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賀子軒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林加成警詢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 邵泰宇 、 丁瑜萱 之指
訴」,應補充為:「告訴人邵泰宇、丁瑜萱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
書」,應補充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紙」。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至7行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核被告賀子軒、林加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賀子軒、林加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被害人犯傷害、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林加成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端,不思理性處理,竟動輒嘯聚尋釁,逞兇毆打並出言恐嚇,致告訴人2人身心受創,被告2人輕易訴諸暴力,徒增社會暴戾之氣,應予非難,兼衡其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當時所受刺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犯罪分工,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賀子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加成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子軒、林加成因故與邵泰宇、丁瑜萱言語衝突,竟夥同其餘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9時30分,在新北市樹林區羌寮街羌寮公園,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邵泰宇、丁瑜萱,致邵泰宇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挫傷及擦傷、左側耳後及右側鼻部、下唇部挫傷與擦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丁瑜萱受有左側肩部、上背部、後頸部挫傷之傷害;林加成並拿出西瓜刀,向邵泰宇恫稱「你是不是沒被砍過」等語,而賀子軒亦轉拿林加成所持西瓜刀,向邵泰宇恫稱「你信不信我砍死你」等語,使邵泰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邵泰宇、丁瑜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賀子軒、林加成之供述,(二)告訴人邵泰宇、丁瑜萱之指訴,(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賀子軒、林加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兩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人以一攻擊行為觸犯傷害、恐嚇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林加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