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華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華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所涉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應補充更正為:「(所涉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涉傷害部分嗣經 陳昶明 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㈡犯罪事實欄一欄第13至14行所載:「致陳昶明因而受有左側
頭部疼痛,左手、左大腿挫傷及右手第二至四指胸部挫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陳昶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吳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於監理機關服務多年,對於交通法規、警員處理相關業務及實務執行應更能理解,竟因對告訴人陳昶明執行勤務感到不服,不循正當救濟管道合法維護自己權益,反悍然徒手施以奪回證件、推擠警員身體之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其行為顯然藐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年事已高、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行為固屬不當,惟念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犯刑典,犯罪後與警員陳昶明達成和解,警員就傷害部分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就刑責部分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及改善可能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斟酌被告本案情狀,顯示被告情緒控制不佳,法治觀念不足,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千元。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昶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上揭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意旨認為傷害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995號被告吳華欽男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華欽(所涉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7時25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祥路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分隊員警陳昶明於擔服路口守望勤務時發覺上開機車車牌塗損不清,乃依法攔查,並經向吳華欽取得身分證後欲依法舉發。詎吳華欽竟因而心生不滿,乃乘隙抽回其身分證欲規避舉發。經陳昶明要求吳華欽應出示證件以供辦理時,吳華欽雖預見於員警依法執行上開舉發職務時出手反抗,而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者,將可能造成員警受傷。詎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於陳昶明公務員依法執行上開舉發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抗拒陳昶明發生拉扯推擠(吳華欽受傷部分,業另經告訴偵辦),致陳昶明因而受有左側頭部疼痛,左手、左大腿挫傷及右手第二至四指胸部挫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昶明施加強暴並傷害陳昶明。
二、案經陳昶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華欽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永和交通分隊員警陳昶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本案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本案蒐證錄音譯文。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