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按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及剪刀各1把,並將之放置於隨身之背包內,於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見素不相識之成年女子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行經該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上前與A女攀談後,旋即將A女推倒在地,先以身體壓坐在A女身上,再伸手入A女衣領抓摸A女之左胸,以此強暴方式猥褻A女得逞。嗣因途經該處之行人 李志龍 聽聞A女呼救聲發覺有異乃上前查看,被告因而逃離現場,並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仁愛街口經路人發現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路人李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林丞浩 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案之菜刀、剪刀各1把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然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路人李志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證物彌封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31至32頁)、案發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34至36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菜刀、剪刀各1把可憑,是上開事實即堪認定。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將扣案之菜刀、剪刀各1把放置於隨身之背包內,並未持為猥褻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該菜刀、剪刀各1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屬無疑。是被告於10
4年10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攜帶兇器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本院調取被告於先前之就醫紀錄,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即
因有撞牆自傷行為,經救護車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被告主訴有焦慮、情緒轉變等症狀,經精神科醫生會診後,認需評估是否有住院必要,然當日晚間即因家人堅持出院,嗣後即未有於該院精神科或身心科就診紀錄,此有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2月19日函暨被告之急診護理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2頁)。又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主訴其有失眠狀況,然經精神科醫生診斷後,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請被告回診,然被告嗣後並未回診,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05年2月4日函暨被告之門診紀錄單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另被告於10
4年6月16日、7月2日、10月1日、10月15日曾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亦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2月4日函暨被告之病歷資料
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由被告上開歷次就診紀錄,可知被告自99年12月間即因情緒問題而有自傷情事,又自104年6月16日迄至本案案發期間,被告曾經醫生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期間被告並未有規律就診情形,應堪認定。
㈣又經本院檢附上開被告相關之病歷及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囑託 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各項之情形,經該院精神科醫師深入瞭解本案經過、訪談被告及其聯繫被告母親,並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對被告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後,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綜合被告母親的從旁觀察與被告的陳述,推測被告約在2、3年前開始出現精神病症狀,如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與幻聽等症狀,多次出現自殺行為,然因被告與家人欠缺病識感,未能即時接受精神醫療,並失去家庭支持,近一年離家獨居。此段期間被告受精神病症狀,特別是系統性之被害妄想之影響,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之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與現實脫離之情形,雖於去年年中曾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被觀察到有類似精神病症狀,但被告未再繼續回診,甚至因而違犯法律,去年一年至少已涉犯竊盜、傷害及本次囑託之強制猥褻罪等五起案件。另根據在案發當日於警局偵訊和地檢署偵查庭訊問之筆錄,均顯示被告於案發左近之時間點,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被害人A女在之後地檢署偵查庭之陳述亦證實案發當時 李員 有脫離現實感之怪異言行。被告於去年(按即104年)12月中旬因他案至本院接受刑事精神鑑定時,仍受明顯聽幻覺、妄想、怪異思考內容所干擾,與案發當日之表現相當類似。會談中,被告因已在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緩解,然疑似仍有殘存之負性症狀,如,情感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對於本次囑託鑑定之案件,被告並不爭執犯行乃自己所為,也理解案發當時自己行為之本質(承認有摸A女的胸部、也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但也提到當時受精神病症狀影響,無法依其辨識而為理性判斷與行為;在鑑定會談中,被告對於系爭犯行發生與精神病症狀之關聯,與其在案發當日於警局偵訊、其後在地檢署偵查庭及法院訊問之說法大同小異。故從過往病史及鑑定會談內容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案發時其行為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或許雖未完全喪失,但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因所罹患之精神病,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105年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05甲2甲24補充版)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再者,被告前於104年6月29日涉犯竊盜罪後,亦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4年12月14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後,亦診斷被告「有明顯之聽幻覺、妄想、怪異思想等症狀」,並認為被告在前案行為時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亦有該院104年12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暨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從而,被告既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之一般基本資料、個人生活史、病史、本件案情經過等背景知識,並對其實施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進而認定被告本件行為時因受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對違法辨識能力或許未完全喪失,但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心神喪失程度,經核並無悖離鑑定程序或在相關資料明顯欠缺之情況驟下鑑定結果之情事,是上開鑑定結果應足採認。
㈤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突然走到我身邊,用
手點我一下叫住我,然後說我之前有打過他,我回應說我不認識他,被告一直堅持說我有打過他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又本件案發後當日下午4時48分許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則陳述:我被全球兩千三百萬人包圍,並且對我的屁股強暴,而且一直擾亂我的情緒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再於本院104年12月16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我是被全球兩千三百萬人捅我屁眼在先,才有這類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據此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及本院訊問時,對於社會關係均呈現妄想狀態,而無法對於問題為正常應答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固已合致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猥褻罪,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罹患精神病、疑似思覺失調症,被告受精神病症狀,特別是系統性之被害妄想之影響,會依妄想內容而為日常生活行止,以致對事件之事實陳述及邏輯推理,呈現與現實脫離情形,致其為上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時,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既應評價為不罰,自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六、經查,被告於104年6月迄至同年10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時,均係獨自一人就診,且自陳係獨自一人生活;且被告自104年6月1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看診後,僅於同年7月2日、10月1日、10月15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診,此有上開醫院門診紀錄單、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6、76頁),顯見被告看診、服藥並不規律。又被告於案發前一年左右,因頻繁出現自殺意念與燒炭、服藥過量等自殺行為,家人覺得困擾,遂要求被告離家,被告因而開始獨居,此亦經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致電被告母親,亦未能取得聯繫,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58之1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被告除未規律至醫院看診、服用藥物,被告之家庭輔助功能亦顯不彰。繼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4年6月、8月間犯竊盜罪,進而於同年9月間無故持水果刀追逐不相識之被害人,並恫嚇被害人,因而犯恐嚇危安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暨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419號、104年度簡字第6774號、104年度易字第1803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從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因規律服藥,精神狀況業有改善,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能與外界正常應答,而與先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精神狀況迥異,且嗣後被告將按時回診、服藥,認無宣告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惟據被告上開各次犯罪行為歷程、犯罪手法,被告之行為確實有受所罹患疾病影響之趨勢,且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又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就診紀錄觀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並收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仍有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另輔以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後,因罹患精神病而有定期回診,此有該所105年3月18日函暨康健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能針對問題理性應答;另被告於105年2月2日接受精神鑑定時,精神科醫生認以被告因已在看守所內接受精神科藥物之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緩解,然疑似仍有殘存之負性症狀,如情感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觀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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