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延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延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延傑於民國105年1月4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許,在其
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號之住處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同鎮客庄里76之8號前,與 謝家璇 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謝家璇因而受有肩部及手部之傷害,而陳延傑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耳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2人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陳延傑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70.6mg/dl(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06),而悉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增列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其餘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又本件已發生人身事故產生實害,而被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06,遠逾刑法規定之標準,濃度甚高,惟念其為初犯,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9號被告陳延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傑於民國105年1月4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號住處內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同鎮客庄里76之8號前,與謝家璇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陳延傑頭部、耳、臉部及四肢等處多處受傷;謝家璇右肩及手部受傷(2人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陳延傑經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救治,並經該院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0.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1.353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經證人謝家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苑里李綜合醫院生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