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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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其他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果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 郭財福 停放路邊之車輛,犯後逃離現場,惟於員警到場後返回現場並自白犯罪,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葉明享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享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40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初先於105年3月29日8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繼之於同日9時許,與友人在新竹市北區南寮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再於同日14時至15時許期間某時點,在苗栗縣後龍鎮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新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葉明享駕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苗32縣道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同鎮○○里00鄰0000000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郭財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身(無人受傷)。而葉明享於車輛發生撞擊後,不惟未下車處理,反倒起意欲駕車離去現場,適有郭財福聽聞車輛撞擊聲後趨前查看,並伸手進入葉明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抓住葉明享之衣服,但仍為葉明享加速駕車逃逸。後經郭財福報警至現場處理,而葉明享則於同日19時許步行至現場,因警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葉明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郭財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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