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季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季璋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季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2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至 張瑜 所承租位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0鄰○○○00號之9住處,自圍牆上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外,踰越陽台之落地窗而侵入屋內,竊取放置在該處屋內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又於104年5月25日下午9時許,至張瑜所承租之前開住處,
自圍牆上攀爬至該處2樓陽台外,踰越陽台之落地窗侵入屋內,於著手搜尋財物未獲後即離開該處。嗣於同年5月26日凌晨0時許,張瑜發現住處有遭人入侵之跡象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於同年5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鄰○○○村○道路,發現林季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於得其同意後扣得其所穿黑色拖鞋1雙,另將該鞋印及竊案現場採集之鞋印送鑑定比對後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瑜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張瑜於警詢中陳述(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4年6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勘查紀錄暨鑑定資料、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欲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4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目前無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行竊時所穿之扣案黑色拖鞋1雙,為一般平日生活用品,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