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 陳佩芬 被告 曹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伍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