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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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聲請人 丁明正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復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
18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萬2,180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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