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EX4777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遭攔停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1條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在案。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三、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並沒有開車接聽手機,電話並沒有接通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處分意旨雖認受處分人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事實,然經本院調閱受處分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該支行動電話並無於97年11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通話之紀錄,此有雙向通聯紀錄單在卷可稽,故自無從證明受處分人於當日確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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