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1.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請注意:該綜合信用報告書為紅色聯單,且非前置協商專用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請勿申請錯誤)。
2.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3.98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如無法提出薪資資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4.聲請前2年內每月支出膳食費、電信費、交通費證明資料影本。
5.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ZG-6536號行照影本。
6.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7.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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