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5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七股鄉城內村4鄰城內29號)生前於81年6月16日簽發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7萬元正,約定利率年息10.5%,自92年1月13日起應償付本息,被繼承人庚○○尚未清償完畢,即於98年5月10日死亡,庚○○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於法定期限內,召開親屬會議並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聲請人即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主張辛○○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應為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人選,請求指定辛○○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被繼承人庚○○所簽立之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1件、本院98年11月17日南院 龍家喜 98年度繼字第1282號函、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庚○○之除戶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調閱98年度繼字第128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指定被繼承人庚○○之長子辛○○為遺產管理人之部分,經本院以99年3月29日南院 龍家秀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函,請辛○○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向本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無意願。經合法送達辛○○,迄今未見回覆,視為辛○○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且辛○○已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顯見其無繼承或管理被繼承人庚○○遺產之意願,本院認不宜指定辛○○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四、查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本院函詢其繼承人辛○○、丑○○○、子○○、癸○○、壬○○、丁○○、乙○○、丙○○、己○○、戊○○○,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陳明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無意願,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