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漢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甲○○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成都路門牌號碼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杜毅浩 自上開成都路門牌號碼31號前沿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並已行走至道路中央時,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後照鏡不慎撞擊杜毅浩,致其倒地,杜毅浩因而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99年3月17日上午4時35分許,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毅浩之女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並經證人 邱彥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7、1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22至27頁、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被告在上開路段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字卷第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杜毅浩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急診病歷等在卷足資佐證(見相字卷第46、49頁、第51至6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於99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6,800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9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告訴人5千元,由被告逕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並願意以上開和解內容為宣告被告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履行上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附帶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乙○○應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二、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由被告乙○○逕將款項匯入告訴人甲○○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