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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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東南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因經營不佳,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辦理解散,並選任乙○○為清算人。因清算程序中,發現積欠稅賦及銀行借款超過資產估計變現數,無力清償,有財務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可資證明,又聲請人因無資產,故無財產目錄及債務人清冊。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聲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向臨時股東會報告破產事實,並經臨時股東會決議,由清算人乙○○向鈞院提出破產聲請,請裁准破產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清算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固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惟破產程序之進行,應依破產法之規定。又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破產財團成立後,其應納稅捐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879,248元,臺南市稅務局之房屋稅計479,32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9年4月8日南區國稅南市四字第0990019902號及臺南市稅務局99年4月7日南市稅法字第09900152640號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應負之稅捐已達6,358,573元【5,879,248+479,325=6,358,573】。
(二)再觀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無結存任何資產。惟依上開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件聲請人顯已無資力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稅捐,遑論可供組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況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萬元之破產財團費用。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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