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2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27日7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處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經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臨時下交流道及塞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7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於99年1月27日7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6公里處時,欲進入交流道,未先變換至出口專用道依序進入,行駛其他車道至匝道口跨越槽化線插入連貫車陣進入交流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上所述裁罰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2月10日公警局交字第ZDC122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4月7日嘉監南字第裁74-ZDC122055號裁決書各1份、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其係因臨時下交流道以及塞車緣故而違規云云,經查:
⒈按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時,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所明定,且高速公路於各入出口匝道均劃有槽化線○○○區○○○○道與匝道之往來車流,以免駕駛人相互爭道而發生壅塞情形,自不得任意跨越行駛,此亦為一般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駕駛人所當知悉,且一旦車道發生壅塞,汽車駕駛人欲進入匝道、駛離高速公路時,自應提前變換車道,而不得於接近出口處始強行變換車道,以免致本人及其他用路人於危險。
⒉上開關於進入交流道之規定乃係避免己車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所設,因此,如已過入出口匝道,自不得復因臨時欲下交流道而以跨越該槽化線駛入入出口匝道,如此駕駛之行為勢必造成危險,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因臨時下交流道而違規云云,自不得資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⒊另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件上開時、地之高速公
路出口匝道縱有塞車情形,然其他車輛既能順利自主車道切換至匝道,而僅異議人所駕車輛,不預先行駛外側車道,循序匯入減速車道,竟行駛至匝道口槽化線前,跨越該槽化線,足見異議人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是異議人辯稱其係因塞車緣故而違規云云,尚不得執此冀為免罰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交通標線之指示,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