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第一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竟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招攬媒介男客,協議性交易之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其提供予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甲○○駕駛DX─三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搭載 李岱怡 前往位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之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之行為,除李岱怡獲取性交易所得二千三百元外,餘款則由甲○○與該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朋分殆盡。嗣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甲○○搭載李岱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東華飯店三○二號房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三、甲○○遭查獲後,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另行起意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與該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成年人招覽媒介男客,協議性交易之代價後,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其提供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駕駛DX─三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載送 范瑞娥 前往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坎城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范瑞娥獲取四千元之代價後隨即交付甲○○,甲○○接續載送范瑞娥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之天成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范瑞娥獲取五千元之代價後隨即交付甲○○。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甲○○載送范瑞娥前往位在臺北市○○路○○號之麗雅賓館八○三號房間,為警循線查獲,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含SIM卡一張)及性交易所得九千元。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岱怡及范瑞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被告為警察查獲時扣得之性交易所得九千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經營應召站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先後二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女子范瑞娥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二次意圖使女子范瑞娥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屬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媒介女子李岱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警查獲後,復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媒介女子范瑞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前次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甫為警查獲後,數日後即再犯同罪,顯然不知悔悟,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一支(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三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二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九千元,係證人范瑞娥於性交行為完成後向男客收取,隨即交付被告以轉交應召站,業據證人范瑞娥證述在卷(臺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參照)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