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告 陳詹 不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 律師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柯珮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丈夫即訴外人 陳榮華 於民國97年8月13日,與被
告簽訂以伊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意外責任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單」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後,於保險期間即98年2月28日,在屏東縣高樹火葬場自家家族墓園掃墓時不甚跌倒,造成全身多處灼傷倒地亡故,經伊向被告請求意外身故保險給付,竟遭被告所拒。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告則以:陳榮華於98年2月28日, 陳屍 在自家家族墓園,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且陳榮華陳屍自家墓園前水泥地,陳屍四周並無其他易燃物燃燒痕跡,現場雖遺留金紙三、四張,然除陳榮華穿著衣物燃燒之灰燼外,現場僅有少量金紙燃燒之灰燼,且範圍不出死者趴臥範圍,可見燃燒金紙之火勢及範圍不足以使陳榮華無法閃避自救,顯見 陳無華 並非跌倒導致遭燃燒金紙燒死,此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死亡,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約定不符,陳榮華並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中央政府95年甲類第七期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丈夫即被保險人陳榮華於97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並指定原告為該保險金之受益人,有意外責任險附加傷害保險契約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
㈡陳榮華於保險期間即98年2月28日,陳屍在屏東縣高樹火葬場
自家家族墓園前水泥地,有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陳榮華因意外跌倒遭金紙燒傷而死亡,被告應依約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100萬元,但為被告所拒,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陳榮華是否因意外跌倒遭金紙燒傷而死亡?㈠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保險人陳榮華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負舉證責任。
㈡查陳榮華於98年2月28日,陳屍在屏東縣高樹火葬場自家家族
墓園前水泥地,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陳榮華死亡時臉部已燒焦變黑,左胸燒焦變黑38×28公分,右大腿前側燒傷呈棕色34×18公分,左膝燒傷皮下出血12×6公分,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燒燙傷,死亡方式不詳,此有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附於屏東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141號卷宗可稽,經調閱屬實,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嗣陳榮華之兒子即訴外人 陳宏岳 認為陳榮華為意外跌倒被火燒死,請求屏東地檢署更正陳榮華死亡方式之記載,屏東地檢署法醫回稱:「陳宏岳先生,令尊陳榮華之死亡案,未發現遺書固然不完全符合自殺的認定標準,然而不小心跌倒被燒死而導致意外死之說,亦無法完全確立,故採『不詳』為死者之死亡方式」,有屏東地檢署法醫師 吳志信 出具意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是依屏東地檢署就陳榮華死亡所進行之相驗,並無法認定陳榮華係因跌倒遭金紙燒傷而導致死亡。
㈢另證人即前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警員 林招元 證稱:
伊於98年2月28日早上8時10分在高樹派出所備勤,接獲掃墓民眾報案,說在第三公墓發現一具屍體,伊跟所長 陳豐盛 兩人騎摩托車趕到現場,伊到現場時看到一位約70多歲的老人家,身穿襯衫、長褲及拖鞋被火燒傷臉朝下四肢彎曲側倒在墓埕前,屍體肚子附近的地上有燒過金紙的痕跡,屍體肚子的皮膚也有被火燒傷的痕跡大約哈密瓜般大小,肚子附近衣服被燒一個洞,其他部分都沒有被火燒到的痕跡,但臉部靠地面有陷下去的痕跡。伊當時沒有翻動屍體,在墳墓後面找到一台摩托車,當時公墓火葬場葬儀社人員在死者口袋發現印有平安醫院的藥袋及姓名,伊等是根據墓碑上立碑人的名字及藥袋上的姓名才知道死者是陳榮華,而墳墓是陳榮華父親的墳墓。至於伊所製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記載:「死者陳榮華因患有糖尿病,久病厭世,由東港林邊鄉家裡騎乘一部重機車PDS-675號,至高樹鄉東興村第三公墓,雙親墓前自焚」,因為陳榮華的妻子說陳榮華長期服用糖尿病的藥,及陳榮華身上有燒傷,所以是伊懷疑陳榮華應是久病厭世,才會記載久病厭世,但遺漏了懷疑二字等語。是依證人林招元上開所述,亦無法證明陳榮華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之事實。
㈣至原告聲請函詢萬丹社區診所有關陳榮華近年服藥情形,萬丹
社區診所雖回稱:陳榮華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於本診所看診就醫,依病歷記載陳榮華每月按期回診並領取糖尿病處方藥物,且門診時接受檢測血糖值雖有高有低,然長期檢測血糖值均在正常範圍,顯示控制良好等情,有萬丹社區診所99年6月29日99萬診字第99062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充其量僅得證明陳榮華曾因糖尿病至萬丹社區醫院就醫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陳榮華係因意外導致死亡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陳榮華係因意外跌倒導致燒傷死亡之事實。故原告主張陳榮華係因意外跌倒遭金紙燒傷而死亡,其得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屏東地檢署法醫師吳志信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 佐葉宗岳 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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