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經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出現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時即屬中度中毒,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症狀,已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查被告於夜間酒後騎乘機車,駕駛過程中於99年2月10日凌晨2時10分誤撞橋墩,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6分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且出現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泥醉情事,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明,顯已出現中度酒精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0日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與易科罰金,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偵查卷查詢資料記載為99年2月26日繳納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認定未因先前二次刑之宣告與執行而記取教訓,矯正犯行,爰依其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89條第1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本件雖據台南市衛生局99年4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0990013201號函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有酒精濫用習慣,應請協助參加酒癮戒治處遇等情(參見偵查卷第15頁),然僅據被告自90年至今前後九年間三次酒後駕駛犯公共危險罪,尚不足以認定有酗酒成癮之情形,綜觀全卷亦無被告有酗酒成癮之具體事證,本院未便併諭知刑前禁戒處分,被告應斟酌己身狀況接受社會扶助團體之協助矯正酒精濫用習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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