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忠選任辯護人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103年度選偵字第76號、103年度選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秋忠為第2屆臺南市鹽水區 義稠里 (下僅稱義稠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白晃修林柏穎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 則均在義稠里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就上開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詎吳秋忠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為求順利當選義稠里里長,仍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前往白晃修位於義
稠里金和路311巷41之21號住處拜票,並詢問白晃修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該址有投票權之人為白晃修、林柏穎2人),以此方式預備其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以與伊等約定於上開選舉中投票予自己,然因於103年11月27日即遭查獲,而未及對白晃修、林柏穎行求賄賂。
㈡於103年11月26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前往 黃好 位於義稠里金
和路311巷43之16號住處拜票,並詢問黃好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該址有投票權之人為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3人)後,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再度前往黃好上址住處,向黃好提出現金3,000元,要求黃好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轉交該戶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以此請 託伊 等投票予自己。惟黃好於同日欲將2,000元轉交兒子陳冠霖、兒媳洪珮瑩,並告以上開吳秋忠請託情事後,陳冠霖、洪珮瑩均認不妥而決定退款給被告;黃好另以電話轉告女兒陳美樺上情,陳美樺亦表示不願收受賄款,黃好遂即決定將上開3,000元款項均退還被告,而均無有投票權人同意收受上開賄賂,亦無人允諾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吳秋忠,吳秋忠僅能以此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未達於交付賄賂之階段。
㈢嗣因檢警接獲線報循線追查,並經黃好、陳冠霖於103年11
月27日提出上開吳秋忠用以行求之賄款3,000元扣案,吳秋忠於偵查中亦自白上開犯行,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白晃修
、黃好、陳冠霖、洪珮瑩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吳秋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物證,係以
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屬供述證據;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東山區及鹽水區里長候選人名單、義稠里選舉人名冊等書證,及扣案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3,000元等物證,亦均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白晃修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上開義稠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被告曾於103年11月間某日晚上拜票時,向伊詢問伊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等語(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94頁反面);證人黃好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103年11月26日晚間8時許至伊家中拜票,並交給伊3,000元,請伊轉交有投票權之兒子陳冠霖、女兒陳美樺及兒媳洪珮瑩,希望伊等於里長選舉中投票予被告,但伊嗣後轉告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伊等均沒有收賄之意思,故打算將款項退還被告等語(偵㈠卷第11至15頁);及證人即黃好之子陳冠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上開義稠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103年11月26日晚間9時許,與伊同住之證人黃好曾說,1號候選人(即被告)拿3,000元來要伊等幫忙投票,每人1票1,000元,伊和伊太太、大姊共3,000元,伊沒有要收下,原本打算下班後私下還給被告,已提出由檢警扣案等語明確(偵㈠卷第19至20頁)。經核被告自白與證人白晃修、黃好、陳冠霖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與證人即黃好之兒媳洪珮瑩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互為對照映證(偵㈠卷第22至23頁);此外,並有證人黃好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臺南市東山區及鹽水區里長候選人名單1張、臺南市第2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第101投票所(義稠里)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偵㈠卷第16頁、第46至52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92號卷第5頁、第11至14頁),復有被告用以對陳冠霖、陳美樺及洪珮瑩行求之賄賂3,000元扣案為憑,而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資參佐(偵㈠卷第7至1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上開就義稠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白晃修、林柏穎、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均非熟識,平日亦無何密切往來,本無交付金錢之必要,茍被告於選舉拜票時特別提出款項交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衡情均可認知被告係藉此欲與伊等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參酌被告提出賄款3,000元要求證人黃好轉交與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之際,曾請託證人黃好告知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證人黃好亦曾轉告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等情,亦經證人 黃好證 述甚明(偵㈠卷第12至13頁),均足見被告提出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為與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再依當前社會價值觀念、被告已提出或預備提出之款項金額、被告與上開有投票權人間本無金錢往來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更可認被告預備給與有投票權之白晃修、林柏穎之款項,及其透過證人黃好欲轉交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之上開款項,均屬其欲與上開有投票權之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客觀上均屬賄賂無疑,由此益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以行求賄賂罪;必待其賄選之意思表示到達有投票權之人,且該相對人已明示或默示,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兩者之間有對價關係者,始得依其行為之階段,分別情形論以期約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預備交與就上開義稠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白晃修、林柏穎,但尚未對白晃修、林柏穎著手於行求或交付賄賂之行為,且被告另已透過證人黃好轉交款項與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據此請託伊等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惟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均不願收受,亦未予允諾,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就有投票權之白晃修、林柏穎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就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同條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尚有誤會。至其中證人黃好雖有轉交款項之行為,但因證人黃好僅係單純轉達被告之意思,於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表明不願收受賄賂之意思後,旋亦決定將款項退還被告(參偵㈠卷第14至15頁、第20頁),自難認證人黃好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無從以共同正犯論之,附此敘明。
㈡又預備行求賄賂之前行為與投票行求賄賂之後行為間,具有
階段行為之關係,則被告為達使自己當選之目的,而對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行求賄賂,以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前,所犯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行為,即應為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所吸收,不另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中,雖兼有對白晃修、林柏穎預備行求賄賂,及對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行求賄賂之數個舉動,惟均係於同一選舉及選區中,為達使自己順利當選義稠里里長之目的,基於單一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以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陸續所為,且其預備行賄或行求賄賂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似之模式所進行,所為更係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僅行為階段有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求賄賂罪一罪。
㈢第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選舉機制乃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財物、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我國與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厲禁,杜絕賄選歪風復為主管機關於歷次選舉時均極力宣導之觀念,被告對上情自均應知之甚詳,且被告身為義稠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志在擔任公職,更應從事公正、公平之選舉,端正選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得勝選,而不法進行賄選或預備進行賄選,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自屬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並均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行賄之方式、賄款金額、及其預備行賄與行賄之對象合計僅5人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工畢業,先前駕駛卡車為業,但近1、2年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為配偶上班之薪資,尚須扶養父母及1名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然本院審酌被告從事賄選犯行,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參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以維法治。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預備行求有投票權之白晃修、林柏穎之賄賂;扣案之現金3,000元,則係被告用以行求有投票權之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之賄賂,且因陳冠霖、陳美樺、洪珮瑩均無收受該等賄賂之意,有如前述,此等賄款即無從於收受賄賂者所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罪刑部分諭知沒收,是依前揭說明,上開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2,000元,及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3,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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