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 柯胡瑞招
柯麗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如 容原告 柯皓文
柯麗娟 被告 萬孟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胡瑞招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 柯如容 新台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元、原告柯皓文、柯麗玲、柯麗娟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柯胡瑞招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原告柯如容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原告柯皓文、柯麗玲、柯麗娟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柯胡瑞招、柯如容,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柯皓文、柯麗玲、柯麗娟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柯胡瑞招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柯如容負擔百分之八、原告柯皓文、柯麗玲、柯麗娟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南路526號對面時,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訴外人 柯璧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而使柯璧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之重傷害, 柯壁虎 嗣於103年9月2日死亡。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670號起訴書向鈞院提起公訴。
㈡查柯璧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6,450元:柯壁虎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而死亡,原告柯如容委託殯葬業者辦理被害人柯璧虎之殯葬事宜,因此而支出殯葬費276,450元。
⒉醫療費用164,874元:查柯壁虎死亡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
,至奇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164,874元,此部分係由原告柯如容所支出。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67,376元:
⑴看護費266,000元:。
查柯壁虎死亡前受傷,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死亡止,均住院接受治療,共住院133天,須專人照護,而由其親人照料,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並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計266,000元,原告均同意此部分由柯如容求償。
⑵柯璧虎死亡前受傷住院治療,須購買紙尿褲等物品,因而支出1,376元,此部分係由原告柯如容所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柯胡瑞招、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
如容為被害人柯璧虎之配偶及子女,柯胡瑞招、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如容與柯璧虎感情深厚,柯胡瑞招鴛鴦折翼,痛失良偶,終日以淚洗面,尤其103年為柯胡瑞招與柯璧虎結婚滿60週年,本期待於103年5、6月間共同接受台南市新化區公所鑽石婚表揚,不料柯璧虎因本件交通事故去世,徒留柯胡瑞招一人,其內心之傷痛、遺憾,實非常人得以想像;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如容失去父愛,無法再見其慈祥之面容,精神上痛苦不堪,至今仍無法平復傷痛,其精神所受之創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柯胡瑞招250萬元,賠償原告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如容各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㈢綜上,原告柯胡瑞招、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如容受
有如上所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胡瑞招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如容22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對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4年2月12日函所附病情摘要、原告請求之殯葬費276,450元、醫療費用164,874元、看護費266,000元、尿布、藥膏等費用1,376元均不爭執,惟就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答辯如下:
⒈依據證人○○○應警訊時所述:「我見該自小客車沿中山南
路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擦撞前方同向柯璧虎駕駛之輕機車。當時是輕機車在前方行駛,自小客車在後方行駛,是自小客車在後方行駛一段距離後要超越輕機車而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前側保險桿處與輕機車左後車身初次碰撞。當時我是位於柯璧虎駕駛之輕機車後方距離約3-4公尺。」可知被告係在外側車道擦撞柯璧虎之輕機車,而被告於外側車道駕駛自小客車並無違規,反之柯璧虎之機車未行駛於機車道,竟行駛於外側車道則屬違規故柯璧虎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以致與被告之自小客車擦撞柯璧虎實應負全部或較重之過失責任。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並認柯璧虎無肇事因素,顯就柯璧虎之機車未行駛於機車道而行駛於外側車道為違規一點疏未予以審酌,故鑑定意見顯不可採,請求鈞院就此疑點再送請覆議,俾免被告遭受冤屈。
⒊酌柯璧虎死亡時已85歲,原告柯胡瑞招請求慰撫金250萬及
原告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如容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
㈡又肇事時被告年僅23歲,因為本性純樸,對柯璧虎之死亡,
被告自責甚深,不但因本件車禍而罹患憂鬱症,且時有自殺意念,於刑事庭中一再向法官表明要去坐牢,復肇事時被告係在加油站上班收入甚低,生長在單親家庭,實無能力向原告支付高額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原告柯如容受有下列費用之損失:
㈠殯葬費276,450元。
㈡醫療費用164,874元。
㈢看護費266,000元。
㈣尿布、藥膏等費用1,37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對面時,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即欲超越前方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柯璧虎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而使柯璧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之重傷害,再延至103年9月2日因創傷性腦損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經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審理中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及偵查卷宗、判決、案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11、9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其前方柯璧虎之輕型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柯璧虎人車倒地,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受害人機車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再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乙份存卷可參(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216號卷第8頁),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疑。被告雖辯稱柯璧虎騎乘未行駛於機車道,竟行駛於外側車道,應負全部或較重之過失責任,鑑定意見顯不可採云云,惟柯璧虎騎經之臺南市○○區○○○路並未劃設機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091號卷第44頁),柯璧虎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又被害人柯璧虎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創傷性腦損傷與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仍因長期臥床、呼吸衰竭而死亡乙節,則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091號卷第53-66頁),被告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害人柯璧虎並無過失,業如上述,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柯璧虎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原告柯如容主張其支出柯璧虎之殯葬費用共27
6,45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費用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樂捐感謝狀、殯葬費用各式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12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明細所載項目除必要之棺木、納骨塔、火化、殮儀、冰存遺體等費用外,雖另有部分宗教儀式所需之祭拜、出殯儀式等費用,惟依國人操辦葬禮,均配合被害人之宗教信仰,依不同宗教儀式辦理,是以葬禮所支出之費用包含宗教儀式之費用,應與一般習俗、常情相合,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三、㈠),堪認原告柯如容此部分之請求為可採,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尿布、藥膏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柯如容支
出醫療費用164,874元及尿布、藥膏等費用1,3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康是美藥局統一發票、杏一MedFirst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4-23、25-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三、㈡、㈣),則原告柯如容此部分之請求,共計166,250元(計算式:164,874+1,376=166,250),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柯璧虎因系爭車禍受傷害住院治療,期間自103年4
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共133天,需請專人照顧,此期間柯璧虎皆由原告柯如容照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損害26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23頁)。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柯璧虎傷勢是否須24小時請看護照顧,及所需照顧之期間為何,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以「病人住院期間到出院後需人24小時看護,於病危死亡前(103年9月2日),都需要。」,有奇美醫院104年2月12日函覆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柯璧虎住院期間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共133天均須受他人全日之特別照顧,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比照聘任看護之費用計算,查看護費用為:「日班12小時壹仟壹佰元、夜班12小時壹仟壹佰元、全日班24小時貳仟元、時薪每小時100元,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21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依此標準,原告得主張之看護費用為26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3日=266,000元)。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爭執(見三、㈢),原告柯如容請求給付看護費之損失266,000元,亦屬允當,自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前段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柯胡瑞招國小畢業,已婚,為家庭主婦,100至102年度利息所得分別為40,564元、48,105元、80,532元,名下有財產總額1,801,800元之不動產3筆;原告柯皓文高中畢業,未婚,為自營商,100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107,289元、105,318元、72,049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1萬元之投資2筆;原告柯麗娟大學畢業,已婚,擔任公司職員,100年至102年所得分別為1,381,370元、1,542,469元、1,281,497元,名下有財產總額3,169,010元土地3筆及投資1筆;原告柯麗玲研究所畢業,已婚,公教人員退休,100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255,384元、284,176元、261,901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375,500元之不動產4筆、85及86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投資6筆;原告柯如容高中畢業,已婚,擔任公司職員,100年度至102年度所得分別為383,513元、410,573元、393,265元,名下有財產總額3,520,900元之不動產2筆及100年、90年、94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被告慈幼高工資訊科畢業,前於加油站擔任工讀生,現無工作,100至101年度分別有農會利息所得1,250元、1,044元、102年度薪資所得50,0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於104年2月3日、同年3月3日言詞辯論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7頁反面、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67頁),另參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距,造成柯璧虎受傷不治死亡,致原告柯胡瑞招老來喪偶,其餘原告柯如容等4人,痛失父親,精神遭到重大痛苦,尤以原告柯胡瑞招與柯璧虎結縭近一甲子,所遭受喪夫之痛,莫可言諭,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柯胡瑞招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柯如容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等5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即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分別為:
⒈原告柯胡瑞招:100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柯皓文、柯麗娟、柯麗玲:各70萬元(精神慰撫金)。⒊原告柯如容:1,408,700元【計算式:殯葬費276,450元+醫
療費用、尿布、藥膏等費用166,250元+看護費266,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1,408,7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4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年12月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附民卷第33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經10日後即103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亦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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