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45號聲請人 葉翠娟 相對人 葉長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淑美 、葉長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葉長青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公示送達。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相對人葉長青負擔1,000元。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葉長青部分,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員查訪,依查訪結果,相對人葉長青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下同)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8671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葉長青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葉長青之應受送達處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淑美部分,經查,相對人陳淑美由戶政機關於110年10月2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資料,相對人陳淑美自108年9月1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並留有美國聯絡地址:5RimRockIRvine,CA,92603U.S.A.,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118273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11月18日領一字第110512596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淑美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陳淑美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陳淑美之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