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90號聲請人 李月勤 相對人 陳敬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須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尚未屆清償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法定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法院自不應准予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4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3筆土地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6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料相對人不為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借據、催告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惟該借據並無清償期之記載,催告存證信函復未檢附送達回執,且未陳報相對人現欠之本金金額,尚無從認定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為要件不備之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