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浩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浩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浩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誤載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前引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於民國111年2月9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陳述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4日108年4月4日108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913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913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67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日期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8日110年8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95號確定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16日110年9月9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8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772號編號1至2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