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0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諭知「兩造就證人 陳天利 、被上訴人 許乘嘉 之陳述具狀表示意見,書狀請於下次庭期前提出」, 伊依 指示提出準備㈥狀,惟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卻私下與受命法官溝通後,方於同年3月14日當庭提出書狀,以突襲式改變攻擊防禦方法,明顯有協助相對人製造不實爭點;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所提準備程序㈤狀不實,受命法官卻未釋明,亦未命相對人說明。又受命法官為協助相對人主張「李國精有拿公司大小章到業主領取工程款致收支錯誤」,當庭提示相對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上證1號授權書,但該授權書並無印文與伊所提之繕本附有印文不符,受命法官卻接受此種攻擊防禦方法,足認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迴避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聲請人並未釋明受命法官對於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等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不滿意受命法官進行訴訟程序過程,遽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