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63號聲請人 吳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嘉鴻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嘉鴻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31日償還,並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因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依聲請人所提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003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上開不動產係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聲請人雖提出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惟該借據之製作日期係109年9月29日,本院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屬本件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無從據以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該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係109年9月29日,復無其他記載足資釋明該本票係因兩造間於109年9月14日之金錢借貸所簽發,且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本院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仍無從明瞭兩造間有聲請人主張之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存在,無從依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金錢借貸之清償日,是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提出兩造間109年9月14日之金錢借貸及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