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7號抗告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證據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9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已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茲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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