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投監五字第駕裁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逾期不到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裁決前應通知違規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逾期不到者始得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九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台十四線二五‧七公里處,因駕車超過行車速限—二十公里以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舉發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依該款之規定,裁處罰款二千四百元等語。異議人則以:伊未曾收到罰單,且伊所有之TH—○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前,已轉賣與案外人 張雅晴 ,應裁罰新車主張雅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TH—○七○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投警交字第J00000000號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有案外人張雅晴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承認為違規人願易處吊扣駕照照之申訴書在卷可參。又上開車輛違規日期,該車所有人為異議人,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電腦報表等附卷可參,是異議人所有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辯稱違規時其已非車主,即非可採。惟本件異議人否認收受逕行舉發通知單,而就上述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經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以:「本違規案,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郵局(南投郵局)掛號(第四一八三四號)寄發違規車主,查無單退記錄,經向車籍地投遞郵局查詢本件投遞簽收情形,該郵局答覆:『本件已逾郵局郵件查詢期限(六個月)規定,無法查詢投遞確切情形』;檢附郵局大宗掛號函件清單影本乙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投警交字第○九二○○四九七八四號函在卷可參,是從原舉發單位前揭說明及所提出前開大宗郵件函件存根,尚無從證明已經異議人簽收,而合法送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通知單已經受處分人收受,自不能為該通知單已為合法送達異議人之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既未經合法通知異議人給予到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決,於法未合,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依照上開規定程序辦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