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投交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交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乙○○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為業。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甲○○○部分已撤回告訴,詳後述)」、證據部分「相驗照片八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二十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係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自首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九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十六頁),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尚有致告訴人甲○○○受有內外踝骨折、肝臟裂傷、左手第三指近端指節骨折、左鎖骨折及左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甲○○○所受傷害部分,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民事和解,且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及附帶民事起訴)撤回狀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聲請意旨認此部份事實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件於偵查中雖因甲○○○暫時不能行使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吳嘉宏為代行告訴人(見相驗卷第二二頁),然被害人甲○○○嗣後亦親自提出告訴(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已如上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代行告訴人代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意思相反,本件代行告訴人吳嘉宏固無權撤回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五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該項代行告訴即應認已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不生效力,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