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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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尹炎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炎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99大舞廳仕女俱樂部內,因跳舞時距離太近問題與 詹治政 發生糾紛,詎尹炎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擠詹治政,致詹治政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臂二頭肌損傷(即右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右側手臂二頭肌肌肉肌腱斷裂)、右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治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炎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2、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詹治政因跳舞距離問題產生糾紛,而與告訴人為互推之行為,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雖與告訴人因為跳舞的糾紛有互推的行為,但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臂二頭肌損傷、右耳擦傷、右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右側手臂二頭肌肌肉肌腱斷裂這些嚴重的傷害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可能在跳舞時太靠近了,被告用手大力推我,我問他為何大力推我,之後我和他要去店外談,途中我不願意下樓談,被告持續拉扯我的右手,導致我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臂二頭肌損傷、右耳擦傷。我不認識被告,跟他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43至47、78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我跟告訴人都在跳舞,但我們的距離很近,可能有些碰撞,後來有發生口角糾紛及互推2、3次,我想說這是營業場所,就跟他說去外面講,但他在櫃檯那裡不走,所以我就拉著他出去店外,我當下有看到告訴人的耳朵受傷。我不認識告訴人,跟他沒有仇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7至41頁);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有推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載告訴人因本件受有的傷勢,我沒有意見,對於告訴人指述說,他不願意下樓,我持續拉扯他的手的部分,沒有意見,當時告訴人推我,我才回推他、拉扯他,他先用手肘不小心撞到我,我用手阻擋,告訴人不爽,就推我,我才拉扯他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為認罪之表示,且陳稱其自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則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述之情節,並未有不符之處。
㈢、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同日即至林森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右肩挫傷、右側手臂二頭肌損傷、右耳擦傷等傷害,當時醫師建議告訴人接受核磁共振檢查及治療,其於同年月19日再至該院治療時,經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其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右側手臂二頭肌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有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114年11月18日 林醫 字第3880號函暨所附具之門診病歷影本、磁振造影MRI檢查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81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又參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地點櫃檯前確有拉扯之動作,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之情節互核相符。況依被告、告訴人上揭所述,於本案發生前,其2人間並不相識,且無仇怨或糾紛,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原審因而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拉扯、推擠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落差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前已有數次傷害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