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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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告人 蔡金蓮

相對人 顏旭檀

上列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不認識,系爭本票與伊無關,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3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伊不認識相對人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相對人僅係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以取得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既未陳明有何相對人已經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自無從以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而聲請停止執行然尚。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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