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毒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94號抗告人即被告洪 昱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106年度聲觀字第7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昱魁(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因一時好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後坦承不諱,也自行戒除毒品,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懇請鈞院可改較輕手段,如定期至警察局、衛生局,醫院定期驗尿,以免影響抗告人之正常工作生活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
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神岡國小旁某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反面),且警方經徵得抗告人同意於106年7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944ng/ml、40786ng/ml),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足見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復對於此部分事實未予爭執,故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足為認定。再者,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裁定法院依據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
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即改制後之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行為人是否符合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之情形,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工作、家中經濟或家庭因素改變執行方式或免予執行之餘地。抗告人謂其已自行戒除毒品、觀察勒戒將影響工作生活等情,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皆難採憑。抗告人另謂可改較輕手段,如定期至警察局、衛生局,醫院定期驗尿乙節,查抗告人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業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之權限,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亦非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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