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守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516號、第5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守平因犯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後經定刑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於民國102年5月1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5年4月7日及同年6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書誤載為同年6月24日,應予更正)又各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16號、第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刑裁定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16號、第570號合併審理,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認後,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第570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是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