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吳惠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惠華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覆議結論函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離開現埸,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4號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保持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肇致告訴人 黃玫心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20號卷
106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