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1號原告 鄭竹男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英宗 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正被告「 林某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之實體法上權利,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視該實體法上權利之金額或價額定之。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聲明求為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之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月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某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7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林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前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又經本院囑託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據覆: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即106年12月26日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有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107年2月27日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較其主張對被告王英宗之債權額叁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高,按之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捌拾捌萬零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