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康鎮麟(原名康偉杰)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 律師
陳德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溫建智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鄭 少華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林 祺杰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 律師(義務辯護)上訴人即被告 劉伯偉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德 (原名 賴冠忠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陳亮佑 律師 黃鈺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景 筌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殷節 律師 許玉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27號、103年度偵字第9348號、103年度偵字第11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6、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戊○○附表一編號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己○○附表三編號1、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庚○○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附表二編號3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6、8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之刑。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之刑。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之刑。庚○○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二編號1、2之刑。
丁○○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
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戊○○、甲○○、乙○○(原名康偉杰)、庚○○均明知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戊○○等人竟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分別與乙○○、庚○○及甲○○為下列犯行:
㈠戊○○與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戊○○提供愷他命,交由乙○○與買毒者接洽及出面交付毒品,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㈡乙○○、庚○○成年人,與行為時為少年之戊○○(戊○○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愷他命,再由乙○○指示庚○○,而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行為;又戊○○另與乙○○、庚○○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愷他命後,再由庚○○指示乙○○,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行為。
㈢戊○○、乙○○成年人與少年簡○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愷他命,再由乙○○委託簡○原代為前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地點販賣愷他命予乙○○之友人。
㈣戊○○、乙○○及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愷他命,再由乙○○指示甲○○為附表一編號9、10之犯行。
㈤戊○○、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戊○○提供愷他命,再由甲○○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至17之犯行。
二、戊○○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6日凌晨5時38分許,在其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寶慶路508之1號12樓之住處,無償提供愷他命予 莊文彥 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莊文彥1次。
三、丁○○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丁○○提供愷他命,交予少年簡○原自己或轉託他人與買家進行交易,由少年簡○原或實際前往交付毒品之人抽取跑腿費用後,其餘金額回帳予丁○○。丁○○成年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少年簡○原(另經原審以104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庚○○成年人各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
四、辛○○(原名賴冠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12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號獅子王舞廳對面之OK便利商店,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3包予 張仲堯 。
㈡於103年2月1日前2至3天間之某日,在其桃園縣○○市
○○○街○○號9樓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0包予己○○。
五、己○○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從事該附表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㈡於103年2月上旬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 凱悅
KTV內,以9,000至1萬元左右之價格,向身分不詳之男子販入愷他命40克,而未及賣出。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被告乙○○、庚○○、甲○○及丁○○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書及本院卷一第428頁);另被告乙○○、戊○○、庚○○、甲○○、己○○、辛○○及丁○○等人,各就其等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120頁、第124頁至第162頁、第166頁至第1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就上開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不包括原審另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戊○○、庚○○、甲○○、己○○及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俱未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21頁),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 楊景荃 部分:
1.按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該等於本案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非不得為證據,係法律所明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參照)。
2.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證人簡○原、 邱治齊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俱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46頁、第447頁),然查,證人簡○原、邱治齊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其偵訊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可信性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顯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依人證調查之程序傳喚到場,立於證人之地位使被告丁○○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55頁至第62頁、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對被告丁○○之對質詰問權並無妨害,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丁○○依法辯論而為合法之調查,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證人簡○原之部分,固諭知「早上偵訊時具結效力仍在,必須據實陳述」而未命被告依法為具結之程序(見偵8327卷二第237頁);於偵查中就證人邱治齊之部分亦未命證人具結(見偵8327卷三第70頁),然原審俱已依人證調查之程序傳喚到場使被告丁○○為對質及詰問之行為,是揆諸前揭意旨,證人簡○原、邱治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庚○○及甲○
○於偵查中均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共組販毒集團,由被告戊○○負責提供愷他命,交由被告乙○○、庚○○輪班販賣,嗣被告庚○○退出後,即由被告乙○○、甲○○輪班販賣等情,而被告戊○○、乙○○、庚○○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各自分擔販賣毒品之部分,俱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經核證人 江政 達、莊文彥、簡○原、胡名閎、 江其鴻 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27卷二第214頁背面、第227頁、第238頁、偵8327卷三第26-27頁、第45-46頁、第97頁及背面、第113-114頁、第118頁及背面、第138-139頁、第172頁),復有各該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8327卷一第102-103頁、第139頁、偵8327卷二第18-20頁背面、第210頁、偵8327卷三第37-38頁、第102頁、第123頁;即附表五、㈠之部分),足認被告戊○○、乙○○、庚○○及甲○○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補強證據相佐,亦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乙○○、庚○○、甲○○組共同販毒,是為了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以及被告乙○○、庚○○、甲○○均供稱負責送毒之人,每次可抽200元等情,足認被告戊○○等4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輪班販賣愷他命,若是
輪班的人賣出愷他命,其他班別的人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堪認被告乙○○、庚○○、甲○○輪班販賣毒品,係各自在所負責之時段內自行接洽毒品之交易,並僅能就自己負責交易之部分獲取利潤,可認被告乙○○、庚○○、甲○○除就自己輪班參與或另有指示輪班者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戊○○或所指示之輪班者間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外,就其他輪班者販賣毒品之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末查,附表一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部分,據被
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這次賣愷他命只有拿到1,100元,對方欠200元,被告乙○○說會補償其200元等語(見偵8327卷一第119頁),經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因為買毒的人是常客,所以其叫被告甲○○少收200元等語(見偵8327卷二第170頁),足見該次交易係被告乙○○認對方為常客,而指示被告甲○○以1,100元之較便宜價格販賣愷他命,是起訴書記載該次交易價格為1,300元,容有誤認。另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2)之交易金額,被告甲○○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應該是賣1,300元,因為通常都是賣這個價錢等語(見偵8327卷二第211頁),惟證人即買受人 江政達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係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入愷他命1包等語(見偵8327卷二第97頁、第113頁、第114頁)。參酌證人江政達陳稱僅有向被告甲○○購買2次愷他命,而被告甲○○則係經常從事毒品交易,就個別交易之金額,應係證人江政達之印象較為深刻而與事實相符;且自附表一其他交易情形以觀,被告戊○○集團亦有以1,000、1,100元等較便宜之價格販售愷他命之情形,應認證人江政達所述金額,亦無悖於該販毒集團之交易常態,是應以證人江政達證稱之交易金額1,000元為可採,起訴書此部分均載為1,300元,亦有誤會。是起訴書附表一就上開所載交易金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27卷二第69頁、第9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原審卷四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證人即毒品轉得人莊文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8327卷三第26頁、第45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8327卷三第37頁、附表五、㈡部分),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又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應認其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20公克。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庚○○之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其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亦供稱:「(103年1月15日凌晨,你與簡○原互相通聯,你們要做什麼?)販賣愷他命」等語(見偵8327卷一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簡○原及證人即購買毒之邱治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上情綦詳(見偵8327卷二第226頁背面、第238頁、偵8327卷三第56頁、第71頁、第176頁)。
2.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8327卷一第138頁、附表五、㈢部分),亦見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足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據被告庚○○於偵訊時供稱:其跑腿交付愷他命,每次均可抽200元等語(見偵8327卷一第154頁),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丁○○之部分: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時時,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庚○○,亦未曾拿愷他命給簡○原販賣云云。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⑴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4日,簡○
原有叫其到桃園殯儀館,以1,300元的價格賣1包毒品給一名女子,當時簡○原有提醒其要跟對方說是「阿筌」送的,所以有跟對方說是「阿筌」叫來的,當場有完成交易,其抽取200元作為跑腿費,剩下1,100元就交給簡○原;另於103年1月15日,其記得有去遠傳電信對面交付毒品,其所交付之毒品來源都是簡○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67頁);證人簡○原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其所稱「阿筌」,就是指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及背面),由此可證,證人庚○○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受簡○原委託交易毒品,並向對方陳稱是受「阿筌」(即被告丁○○)委託販賣該第三級毒品等情,進而完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以取得販毒1300元;證人並因此獲得200元之跑腿費,並將所餘1100元悉數交付予證人簡○原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參以證人簡○原於偵查時亦證稱:103年1月14日晚上10時12
分許,其與庚○○之通話內容是要庚○○送愷他命去桃園殯儀館,這次是幫被告丁○○賣毒品的,庚○○後來有回帳等語(見偵8327卷二第239頁),足證證人簡○原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替被告丁○○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係推由被告庚○○將該第三級毒品送至桃園殯儀館,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是該行為自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而其後被告庚○○並有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交回等情,準此以觀,足證被告丁○○與被告庚○○、證人簡○原間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⑶此外,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所示(見附表五、㈠
部分),證人簡○原有於103年1月14日晚間10時54分許,指示庚○○送愷他命至桃園殯儀館時,即告知庚○○向買方稱「是阿筌找來的」;倘證人簡○原係自己販賣愷他命而與被告丁○○無關,當以自己名義交易即可,又何需多此一舉向購買毒品之人表示係由「阿筌」即被告丁○○找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此益徵證人簡○原與被告丁○○間關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模式,係由購買毒品之人先向被告丁○○接洽欲購買毒品後,被告丁○○再指示證人簡○原進行交易(嗣簡○原再複委託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最後再回帳)甚明。
2.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⑴證人邱治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15日其有以自己00
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購買愷他命,其以1,000元購買1小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證人並於偵查時證稱:其當時是和對方約在其住處即民生路486號對面之遠傳電信交易等語(見偵8327卷三第70頁),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附表五、㈢、2部分),於103年1月14日晚間10時50分許,證人簡○原有在電話中要求被告庚○○前往殯儀館門口,以及同年1月15日凌晨0時27分許,證人簡○原以簡訊將證人邱治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給被告庚○○,並要求被告庚○○與證人邱治齊聯繫,由此堪認證人庚○○、邱治齊前開證述之情節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由此益證證人簡○原有在電話中指示被告庚○○至殯儀館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甚為顯然。
⑵其次,證人簡○原於偵查時證稱:103年1月15日凌晨與被告
丁○○聯繫,是被告傳送買家的電話,要其去送愷他命,但其是叫庚○○去送,庚○○有去,後來也有回帳等語(見偵8327卷二第238頁),且查,證人簡○原於103年1月15日凌晨0時22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丁○○稱:「老大,我手機壞了,用很舊手機沒有LINE」,被告旋即以簡訊傳送「000000
000」即證人邱治齊之手機門號予簡○原,簡○原復將該門號傳送給被告庚○○,並指示庚○○與邱治齊聯絡等情(見偵8327卷一第130頁背面、第13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五、㈢、編號2部分),足證證人庚○○有依證人簡○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替被告丁○○販賣愷他命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分擔,後來並有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交回等情,由此益證被告丁○○與被告庚○○、證人簡○原3人間,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治齊之犯意聯絡。
3.附表二編號1、2部分,對被告丁○○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簡○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伊是自己販賣愷他命,被告並未指示伊販毒,伊於偵查中證稱受被告指示,係因警察說講出來可以減刑,其也為求交保,所以推給被告云云。惟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方式,單由被告丁○○以簡訊傳送證人即購毒者邱治齊之門號0000000000予證人簡○原,證人簡○原未加詢問隨即指示被告庚○○與證人邱治齊聯絡,可見證人簡○原明瞭被告丁○○傳送上開門號之目的,係指示其與購買毒品之證人邱治齊聯絡而為第三級毒品之販賣,由此可證證人簡○原與被告丁○○間之販賣毒品模式係被告丁○○接獲他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時,即指示證人簡○原出面與對方交易,是證人簡○原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經核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此外,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五、㈢、編號2部分),是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丁○○辯稱其從未拿愷他命予簡○原販賣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4.綜上,被告丁○○指示證人簡○原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簡○原再指示庚○○代為前往交易等情,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丁○○與少年簡○原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足堪認定。
5.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精確之價差。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身住處交易毒品,或購入大量貯藏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衡酌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理,是被告丁○○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應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其友人丙○○要其打電話給張仲堯,其與張仲堯通話內容中所稱的飲料不是毒品,但其也不知道是指什麼,其當天有與張仲堯見面,見面後張仲堯說要買愷他命,其說沒有那種東西就離開了,並未交易毒品;其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己○○,不知道兩人通話內容中所稱「6、7個人」是什麼意思云云。惟查:
㈠販賣予張仲堯部分:
1.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有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及8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仲堯等語(見103偵9348號內第30頁、第55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反面),是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以其手機撥打電話給張仲堯乙節,應堪認定。
2.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辛○○有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仲堯約定見面地點,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由張仲堯告知被告辛○○攜帶「3罐飲料」至指定地點,經被告辛○○回覆再15分鐘即可抵達等語(見偵8327卷三第74頁、附表五、㈣之部分),證人張仲堯於偵查時證稱:該次對話是要買愷他命,有交易成功,其在電話中以「罐」表示愷他命的包數,其當時買3包,應該是1包500元,交易地點是桃園縣桃園市○○路的OK便利商店,對面是以前獅子王舞廳等語(見偵8327卷三第89頁),由此可證證人張仲堯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有透過電話以1,500元之價格購買3 包愷 他命等情,是被告辛○○有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OK便利商店,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3包愷他命予張仲堯乙節,應堪認定。
3.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張仲堯於103年12月28日晚間8時43分許,在電話中向被告辛○○稱「我要3罐飲料哦!3罐哦!」被告辛○○隨即回覆「好!大哥拜拜」等語(見偵8327卷三第74頁),並無追問或表示疑惑等情形,可見被告辛○○明瞭該「3罐飲料」所指內容。況依該譯文內容所示,被告辛○○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至8時43分許間,在電話中不斷向張仲堯表示會盡快抵達、要求張仲堯再等一下等語。若被告辛○○對於該次交易內容毫無所悉,或確係為販賣一般日常飲料,又何需耗費時間、心力,專程駕車前往指定地點與張仲堯見面,張仲堯亦無需特地花費1個多小時之時間,等待被告辛○○將「飲料」送至約定地點,業如前述。是應認被告辛○○確係為販賣愷他命而前往與張仲堯見面,其辯稱不知道「3罐飲料」所指內容,其當天有與張仲堯見面,見面後張仲堯說要買愷他命,其說沒有那種東西就離開了等語,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4.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⑴查證人張仲堯於警詢中,雖未能在員警提供之照片中指認出
被告辛○○,惟證人張仲堯於偵訊時供稱:其都是跟不固定的人買愷他命,所以有的只有看過1次,不記得長相等語(見偵8327卷三第8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常常跟別人買愷他命,不記得誰是誰,看過一次了不可能會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佐以被告辛○○供稱係其友人丙○○要其打電話給張仲堯等情,堪認被告辛○○與張仲堯間並無交情,僅係偶然透過友人介紹進行毒品交易。而一般員警提供指認之相片,其拍攝時間、角度、裝扮並不必然與指認人所見相同,且於陌生人指認之情形,尚受指認人與行為人互動之時間長短、指認人之專注力、察覺力、辨識面孔及記憶能力等因素影響,尚難一眼即自員警所提供之相片中指認出行為人,參以證人張仲堯與被告辛○○既僅有片面之緣,其向其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次數又多,則其未能於員警提供之相片中指認出被告辛○○,應與常情無違,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⑵又證人張仲堯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已經忘記當時有沒有
打電話購買愷他命,也忘記當天發生之事情,譯文中所稱的「3罐飲料」可能真的是飲料,也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198頁)。然而,依證人張仲堯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向被告辛○○購買「3罐飲料」之價格為1,500元,其金額甚高,遠超出一般日常飲料之價格。且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辛○○與張仲堯於當日晚間7時46分許即約定交易地點,被告辛○○於同日晚間接近9時許始抵達,參酌證人張仲堯與被告辛○○相約見面之地點係在OK便利商店,又位於桃園市區,若證人張仲堯所欲購買者確係一般飲料,於其所處地點,當甚易取得,衡情當無需為此等待1個多小時,由被告辛○○專程送達,從而應認該譯文中所指「
3罐飲料」並非字面上所稱之一般飲料甚明。此外,證人張仲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常常跟別人買愷他命,價錢通常1袋500元,其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該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背面),是應認證人張仲堯於偵訊時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是被告辛○○與張仲堯上開通話內容,係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記得在103年
12月間被告辛○○,曾經打電話給你,說他已經回來了,隨後你就給他一支電話號碼,要求被告辛○○跟這支電話號碼的人聯絡,記得你們有這樣通聯嗎?)不記得。(你為什麼要給被告辛○○這個電話號碼請辛○○跟張仲堯聯絡?)因為張仲堯是我朋友,他們在凱悅喝酒,叫我去載,可是那時候我沒有空,我就請我的朋友辛○○打電話給他,請他幫我去載張仲堯。(你知道被告辛○○的雞排店除了賣雞排外有沒有兼賣其他飲料?)忘記了。(那天你跟被告辛○○聯絡之後,被告辛○○或張仲堯有無再跟你聯繫?)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第216頁),是證人丙○○與本院審理時就其於103年間所發生之情事而為證述,大抵上俱陳稱「忘記了」等語,而依其所為之證述,復無法確認該日是否係被告辛○○去載證人張仲堯乙節,縱被告辛○○有載證人張仲堯乙情屬實,亦難據此即謂被告辛○○並無於該日販賣毒品予證人張仲堯之行為,是證人丙○○前揭證述,自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㈡販賣予己○○部分:
1.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現金的時候,會先跟被告辛○○拿毒品,事後再付錢,其是自己賣愷他命,賣到的利潤不會給被告辛○○。103年2月1日當天有跟被告辛○○拿20包愷他命,代價是20萬元,地點在被告辛○○ 鶯歌 的住家,同日上午8時35分被告辛○○以電話與其聯絡時,已經賣掉10幾包,剩下7包等語(見偵8327卷一第79-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應該是在103年2月1日之前2、3天左右向被告辛○○拿20包愷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20個人」就是指20包愷他命,重量應該是30、40公克左右,賣完後應該是2月的某日將2萬元交給被告辛○○,…,被告辛○○的住處應該是桃園縣桃園市○○○街,之前會說鶯歌是因為該地址應該是在鶯歌附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4頁),足證證人己○○曾以2萬元左右之價格,在被告辛○○之住處向被告辛○○購入20包愷他命。
2.其次,參酌卷附103年2月1日8時35分被告辛○○與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辛○○):我叫20個人去做工,你那邊還有幾個人?B(即己○○):還有7個人,6個還7個吧!A:幹你娘,怎麼這麼慢!B:沒辦法沒!」(見偵8327卷一第42頁背面),及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個人」係指20包愷他命等情(見偵8327號卷一第79頁、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堪認被告己○○有向被告辛○○購買20包愷他命,且時間係在103年2月1日8時35分前。是應以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103年2月1日之前2、3天左右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辛○○於103年2月1日前2至3天間之某日,在其桃園縣○○市○○○街○○號9樓住處2萬元之價格販賣20包愷他命予被告己○○等情,應堪認定。
3.據被告辛○○與被告己○○於103年2月1日8時3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辛○○):我叫20個人去做工,你那邊還有幾個人?B(即己○○):還有7個人,6個還7個吧!A:幹你娘,怎麼這麼慢!B:沒辦法沒!」(見偵8327卷一第42頁背面),足認係被告辛○○主動向被告己○○提及「20個人」之暗語,是被告辛○○嗣後辯稱其不知道譯文中提及「人」係指何意,顯係卸責之詞。且於該次通話中,被告辛○○先前提供被告己○○之「20個人」,經被告己○○表示僅剩「6、7個」,猶為被告辛○○指稱「這麼慢」等語,該所謂「20個人」,自係指被告己○○所稱20包愷他命乙節,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4.按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方式、筆錄記載之詳略,而產生差異。苟證人證述內容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即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尚不能逕以其部分細節所有遺漏或不一,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所致而全盤否認其證明力。經查,被告己○○就該次向被告辛○○購入20包愷他命之時間雖曾有不一致之陳述,然此無非係被告己○○在歷次詢問、回想過程中,因交易細節印象模糊所致,業如前述,要無害於該次犯罪主要情節之認定,是被告己○○證述之時間係103年2月1日或其前2、3日雖有細節不一致之處,然其就曾在被告辛○○之住處收受20包愷他命,並事後交付2萬元對價予被告辛○○等情,其始終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之證述,自足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5.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告己○○就該次交易地點,曾供稱是在「A+汽車旅館」,亦有不一致,且103年2月1日凌晨至上午之期間,被告辛○○均在愷悅KTV內,無從與被告己○○進行交易等語。惟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該次係在被告辛○○之住處進行交易,其於偵訊時提及「A+汽車旅館」,係指其於103年2月1日8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辛○○時,其人在「A+汽車旅館」,其係在進入「A+汽車旅館」前,在被告辛○○住家樓下向被告辛○○拿愷他命(見偵8327卷二第247頁),未曾供稱係在「A+汽車旅館」進行交易,是辯護人上開所述,容有誤會。又本次交易之時間,係在103年2月1日前2至3天間之某日,業已認定如前,從而,縱認被告辛○○於103年2月1日凌晨至當日上午均係在凱悅KTV而非在家中,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精確之價差。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於自身住處交易毒品,或購入大量貯藏毒品。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確實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衡酌被告辛○○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一節,當知之甚稔,倘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仲堯、己○○之理,是被告辛○○販賣毒品以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且無反證足認被告辛○○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10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五、㈡所示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己○○購毒之人 羅約瑟 、 羅浩宇 、 王仕杰 、 徐瑞彣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12包愷他命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8327卷四第119頁)可資佐證。是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販賣愷他命予羅約瑟、羅浩宇、王仕杰均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亦足推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從而,上開事實,亦洵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刑法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戊○○、乙○○、庚○○、甲○○及辛○○等人所為:
1.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7部分;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7部分、犯罪事實三關於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關於即附表一編號9至17部分;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㈠、㈡各部分;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㈠即附表三之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著手於販賣而未完成交易;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未及賣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另被告等人因本案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此部分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惟查:
⑴愷他命固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
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製造;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雖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品者,甚至亦不排除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流出或自不肖診所流出後,再行改變藥品型態者,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是自難僅依目前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愷他命製劑之現況,斷然推論被告戊○○所轉讓之愷他命必屬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
⑵其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關於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係偽藥為要件,而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其轉讓之愷他命是國內還是國外製造,也不知道是偽藥或禁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反面),復參酌目前愷他命屬藥品,且僅有核准液態劑型等節,事涉藥品管制之專業經驗,衡情若非從事醫藥業或司法從業人員,未必知悉此節,是應難認被告戊○○主觀上係明知為偽藥而仍為轉讓。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容有未洽。
3.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戊○○、乙○○、庚○○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
6、7部分;被告戊○○、乙○○及簡○原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10部分;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17部分;被告庚○○與丁○○、簡○原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之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4.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其年籍資料附表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是其於為附表一編號6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故本案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與當時為少年之被告戊○○所為之前揭犯行部分,被告庚○○、乙○○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證人簡○原係00
年00月00日生,亦有戶籍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8327卷三第152頁),復經證人簡○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其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尚未滿18歲;是本案被告戊○○、乙○○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庚○○成年人與少年簡○原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就各該犯行,被告庚○○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戊○○、乙○○、庚○○、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就其4人各自輪班販賣愷他命營利等情,俱已承認,均如前述;而被告己○○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犯行,是被告戊○○、乙○○、庚○○、甲○○及己○○就前開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6.又被告戊○○、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㈡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罪之實行行為,而未及賣出,為未遂,爰就此部分均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7.至被告庚○○、乙○○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犯行,因與少年共犯(被告戊○○),此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另本案被告戊○○、乙○○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與少年簡○原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此部分亦應依法先加後減。
8.被告戊○○、乙○○、庚○○、甲○○、辛○○及己○○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查: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簡○原基於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提供愷他命交予簡○原進行交易,簡○原復與庚○○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簡○原將愷他命交予庚○○而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縱被告丁○○與庚○○間互不相識,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丁○○、簡○原及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丁○○行為時已成年,其與少年簡○原共同實施附表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己○○附表三編號1、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庚○○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己○○附表三編號1、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丁○○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庚○○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己○○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8罪刑、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罪刑、被告庚○○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罪刑部分,俱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見本判決貳、六、㈡、4之部分)原審就前揭部分疏未依法加重其刑,即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是上開各被告等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自亦有不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而量刑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認被告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己○○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己○○不服原判決,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3.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惟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已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丁○○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即有不當,是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既經本院駁回上訴,本院自有就其經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關於附表三編
號1、2部分)、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庚○○(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丁○○(就附表二編號1、2定應執行刑部分)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於社會上甚為氾濫,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己○○、丁○○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對價、手段、所生損害非輕暨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庚○○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就被告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各量處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6、8之罪刑、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8之罪刑、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之罪刑暨就被告己○○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至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
㈢又本院量處被告乙○○關於附表一編號6、8部分、被告戊○
○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庚○○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部分,固較原審諭知之刑度為重(上開各部分俱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然此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所致,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戊○○除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部分、乙○○除附表一編號6、8以外之部分、庚○○除附表一編號
6、附表二編號1、2以外之部分、甲○○、己○○除附表三編號1、2以外之部分、辛○○及丁○○即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
㈠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
○(除附表一編號8以外之部分)、乙○○(除附表一編號6、8以外之部分)、庚○○(除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2以外之部分)、甲○○、己○○(除附表三編號1、2以外之部分)、辛○○及丁○○(即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當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於社會上甚為氾濫,為政府嚴厲查禁,被告戊○○、乙○○、庚○○、甲○○仍組成集團供應毒品,均助長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殊值非難;並審酌其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轉讓愷他命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戊○○、乙○○、庚○○、甲○○及己○○雖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又各有就學或就業,然其等於行為時,當明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且經政府宣導禁絕,其等仍多次以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謀利,使愷他命更加流通難禁,已非偶然或少量提供愷他命供施用之情形,侵害社會法益程度甚鉅。經依前開法律規定減輕刑度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且審酌其等各自之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並就沒收部分:
1.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戊○○自己持以與集團成員聯繫販毒所用,依修正後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曾由被告乙○○自己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未扣案之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手機2支,係被告庚○○自己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戊○○交由被告乙○○、甲○○供本案販毒所使用,依同條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乙○○、甲○○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12包(毛重共計36.127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5.9508公克),係被告己○○因本案所犯販賣未遂罪所持有之違禁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包裹上 開愷 他命之包裝袋12個,因難以將所盛裝毒品完全析離,應併同毒品沒收,至因檢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3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依修正後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由被告乙○○賺取200元,其餘均歸於被告戊○○所有,而被告庚○○、甲○○及簡○原並無所得;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至16部分,均係由被告甲○○賺取200元,其餘均歸於被告戊○○所有等情,自應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甲○○該次仍應繳回1,100元予被告戊○○,應對被告戊○○沒收犯罪所得1,100元;至被告乙○○、甲○○部分,並無事證顯示其2人就該次販賣獲有所得,應毋庸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其有繳回1,100元予被告戊○○,是仍應對被告戊○○沒收犯罪所得1,100元,至被告甲○○部分,本次應僅有所得100元;又被告乙○○、甲○○自行抽取報酬後所交付被告戊○○之金額,均屬被告戊○○該次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既未完成交易,亦無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7至17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5,200元(原審誤算為1萬5,3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且已扣案而諭知沒收;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9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1,600元、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1至17之犯罪所得共計1,300元,均應予沒收並諭知追徵價額;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被告庚○○分別獲得200元報酬,剩餘金額均由簡○原轉交丁○○,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共400元,應予沒收並追徵價額;被告辛○○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2萬1,500元均應予沒收並追徵價額;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五、㈠部分,其犯罪所得1萬800元,亦應予沒收並追徵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不諭知沒收;
3.就被告丁○○部分,原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易係由庚○○分得200元,簡○原分得100元,其餘交由被告丁○○,是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毒價格為1,000元,經扣除簡○原、庚○○之跑腿費用共300元後,實際所得7,00元,而諭知沒收並追徵價額;另以未扣案插用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簡○原所用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4.上開1至3各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應予以維持。
㈡對被告等人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被告戊○○、甲○○、乙○○、庚○○、己○○、辛○○、丁○○上訴意旨:
⑴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所逼迫方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且各被告
所分擔之行為,程度上尚屬均等,何以原審就被告等均認定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戊○○刑度之認定尚均較其餘被告為重,不符事理之平。
②又被告年紀尚輕,本次確係因一時失慮而因經濟壓力誤蹈法
網,被告已幡然悔悟,痛改前非,現在家人尤其是母親正在抗癌之際,皆係由被告陪侍在側,其等確實需要互相之陪伴,是故,原審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實非的論,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與減輕被告之刑責云云。
⑵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當時被告年紀尚輕,尚未成年,涉入毒品淵源不深,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又非販賣毒品之中大盤商,就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觀之,對社會及國民所生危害明顯較低,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恐有不當云云。
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乙○○此10次交付毒品之時間相當密接(102年12月至
103年3月),地點均在桃園市 八德 區、桃園區一帶,獲利亦均為200元,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販賣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性質,應論以一罪即足。
②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負責
之時段(白天)是冷門時段,送貨次數不多所獲取之交易金額及犯罪所得均極微薄,是被告犯罪所致之危險與損害並不高。
③被告在部隊表現良好屢獲長官肯定,退伍後亦已覓得機械工
廠之正職工作,由於姐姐已經出嫁,被告不但須照顧阿嬤,更需分擔家中支出,生活逐漸步入正軌,更絕不再接觸毒品,足證被告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⑷被告庚○○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告庚○○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及審理進行,犯
後態度應屬良好,衡酌社會常情,猶有法重情輕之嫌,如遽論科此重典,不免過苛,請審酌被告庚○○犯罪情狀尚足憫恕,就被告庚○○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庚○○大徹大悟,早已下定決心改過自新,被告庚○○
一時失慮、迷失自我、誤入歧途,經過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已改過遷善,懇請審酌上開事由,賜與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⑸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不諱,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又被告已遠離毒品,無再犯之虞,被告現在有正當之工作,被告母親罹患罕見疾病,被告目前是家庭重要之支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⑹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
①原審以證人張仲堯所述當天有交易1,500元推論豈有可能買3
罐飲料之金額可高達1,500元,而認定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當天究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交易物品究否確係毒品?或其他物品?或根本毫無交易?均無從確定,雖有表示3罐飲料,然證人張仲堯稱:其與藥頭之間沒有任何毒品交易暗語等節,則被告與證人張仲堯間有無進行毒品交易,容有釋疑之處;又證人張仲堯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人已在桃園市○○區○○路○○○號10樓基地台位置附近已在咫尺,卻未前往證人張仲堯處,若被告真欲賺取販賣毒品之利潤,並令顧客對其好服務留下印象,俾便日後繼續向其購買,理應立即前往,人在咫尺之近,更應速速驅車前往,豈有多所誆騙證人張仲堯令其等候之理,故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己○○在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4月11日及6月3日偵訊時
所述已有所矛盾與不一,顯見其所述概屬杜撰之詞,原審逕以證人己○○於104年5月29日所證述之時間作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時間,堪有疑義。且被告於103年1月31日晚間至2月1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全程在「凱悅KTV」內唱歌飲酒等情,惟就此對被告有利證據之取捨,本應於判決書內敘明可採或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書中,卻未對於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之取捨理由,可證原判決顯有違法之處。另被告與證人己○○自103年1月31日上午5時30分起至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止,雙方並無何通聯情形, 可見渠 等於103年1月31日下午根本沒有見面,何來毒品交易可言云云。
⑺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憑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
定之依據,乃係所謂共犯簡○原、庚○○,以及購毒者 卓志展 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遑論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之監聽譯文作為補強云云。
2.惟查:⑴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就被告戊○○、甲○○及己○○等人處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被告等人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是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猶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⑵被告戊○○上訴意旨以:各被告所分擔之行為,程度上尚屬
均等,何以原審就被告等均認定成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戊○○刑度之認定尚均較其餘被告為重,不符事理之平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你跟戊○○分工方式
?)戊○○每天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毒品販賣情形,我的K他命來源也是從戊○○那邊來的。(你會直接把賣毒品的錢給戊○○?)會」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44至4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戊○○、庚○○、甲○○在這個販毒集團內所參與的角色分別為何?)我、庚○○、甲○○負責送貨。戊○○負責買K他命回來,交給我們去送貨。(買毒的人所交付之價金,你在取得後會交給何人?)大部分的時候是直接交給戊○○,有時候會透過甲○○交給戊○○。(你在該販賣集團內的報酬如何計算?)有時候叫我過去一趟給我200元吃東西、加油,大部分是用趟數來算,但是有時候要看戊○○的心情給我錢,戊○○給我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至23頁);②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有跟戊○○、甲○
○、康偉杰等人共組販毒集團?)有。(你們四個人如何分工?)戊○○拿毒品給康偉杰,甲○○、康偉杰跟我一起負責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反面);③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有跟戊○○、康
偉杰、庚○○等人共組販賣K他命的集團?)有。(你跟戊○○、康偉杰、庚○○等人在集圍的分工為何?)首腦是戊○○,他負責去買毒品回來讓我們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④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拿到毒品後,負責包裝分別
交給乙○○、庚○○、甲○○去販賣。(甲○○、乙○○、庚○○是不是幫你賣毒品?)是。(他們幫你賣K他命,報酬?)1包抽200元。(你是不是會跟甲○○或乙○○詢問販賣情形?)是」等語(見偵字第8327號卷二第44至46頁、第72頁反面、第92、93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你是否有跟甲○○、乙○○、庚○○共組販賣K他命的販毒集團?)有。(你們四人如何分工?)我去購買毒品回來,然後拿給他們三人,讓他們三人去送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反面)。
⑤是依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內容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戊○○不
僅提供愷他命予被告乙○○、庚○○、甲○○等人販賣,並詢問販賣情形及給付報酬,並與甲○○、乙○○、庚○○各別販賣毒品之行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顯係立於掌握毒品銷售情況之指揮地位,是原審據此所為之量刑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以量刑不公指摘原判決裁量不當,委無可採。
⑶又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
犯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戊○○、乙○○、甲○○、庚○○俱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於社會上甚為氾濫,為政府嚴厲查禁,其等所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戊○○、乙○○、甲○○及庚○○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⑷又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參照)。觀諸被告乙○○於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俱先分別以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購毒者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且購毒者除莊文彥購買2次外,均為不同之人;而被告乙○○即使在同一犯罪日期與購毒者進行愷他命買賣交易,亦源自於購毒者各別獨立發生之毒品需求,而非單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次給付,或延續同一犯罪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則被告乙○○各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委無可採。
⑸末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
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經查,被告庚○○所犯上開之罪,業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已逾越得宣告緩刑之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被告庚○○上訴意旨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洵非可採。
⑹被告辛○○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已不足採信,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且查:
①被告所指稱交易等候時間之長久、證人張仲堯有無其他能購
得毒品之管道等節,俱與被告辛○○是否有於103年12月28日販賣愷他命予張仲堯之事實無必然之關係;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張仲堯稱:快到了,「我轉彎就獅子王了」(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3年12月28日20時00分53秒),當時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市○○區○○村○○路○○號12樓附近,然其前已告知證人張仲堯:「你要等我一下,我盡快」、「大哥你再給我10至15分鐘!」等語(見103偵8327卷㈢第81頁),上訴意旨執此逕執此推論被告未守信諾抵達獅子王對面之0K便利商店而係誆騙證人張仲堯等節,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未合,已難認有據。
②證人己○○證稱其曾以2萬元左右之價格,在被告辛○○之
住處向被告辛○○購入20包愷他命等節,已如前述,是依其所證可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103年2月1日前2、3天左右,縱證人 曾子恆 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31日晚間至2月1日上午9時許至10時許間,在「凱悅KTV」內唱歌飲酒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己○○;另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20個人」係指20包愷他命,且原審認定證人己○○證稱買毒之時間係在103年2月1日之前2、3天左右等語較為可採,而為本件犯案時間之認定,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無可採。
⑺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非可採等節,除據本院說明如前外,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丁○○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係綜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簡○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卓志展於警詢之證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並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補強、佐證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屬實,故原判決係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而為認定,於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難認為可採。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乙○○、庚○○之部分:
被告戊○○為首負責集團運作,向上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毒品,被告甲○○、乙○○、庚○○則擔任接線、送貨、收款之工作,採日、夜輪班方式,24小時全日無休之模式販賣愷他命,本由被告庚○○與乙○○輪班、後來加入被告甲○○輪班販賣,每日向被告戊○○取得愷他命後販賣,並將販毒所得及剩餘毒品、聯絡用之公機交予被告戊○○並對帳,而每賣出一包愷他命,被告乙○○、甲○○、庚○○可抽頭200元,渠等以此方式販毒牟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行為。因認被告乙○○、庚○○、甲○○就附表一所示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均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基於營利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志展。
2.被告丁○○與簡○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30日凌晨3時許,由簡○原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予 簡棕華 。
3.被告丁○○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前1週內之某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縣○○市○○路○○巷○○號住處,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100公克愷他命予戊○○;因認被告丁○○俱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of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ofProduc
ing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
ble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庚○○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前揭認定被告等人有罪之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至被告丁○○部分,則以證人簡○原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卓志展於警詢之證述、簡○原與證人簡棕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 溫健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等為其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庚○○及丁○○就前揭事實,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乙○○、庚○○之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必以各正犯間就犯罪之實施有事前或事中之犯意聯絡,或就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行為分擔。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輪班販賣愷他命,若是輪班的人賣出愷他命,其他班別的人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庚○○、甲○○在非其等負責之時段外,主觀上亦有共同販賣毒品之認識及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乙○○、庚○○、甲○○輪班販賣毒品,係各自在所負責之時段內自行接洽交易,並僅能就自己負責交易之部分獲取利潤。是依本案前開認定之卷證資料以觀,應認被告乙○○、庚○○、甲○○除就自己輪班參與或另有指示輪班者販賣毒品部分,與被告戊○○或所指示之輪班者間具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外,就其他輪班者販賣毒品之部分,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被告乙○○、庚○○、甲○○就附表一自己參與販賣行為以外,就其他正犯之販賣行為,並非共同正犯,無從課以正犯之罪責,此部分應屬犯罪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㈡被告丁○○部分:
1.就公訴意旨㈡、1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⑴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卓志展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買過愷他命2至3
次,102年12月23日下午5時36分許,其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愷他命,是被告送毒品過來,其有欠錢,後來才打電話叫被告過來收毒品的錢;其每次都跟被告買1,000至2,000的愷他命,被告都直接送到八德市○○路○○○號3樓的大樹茶莊交易等語(見偵11877卷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惟查,依被告丁○○與卓志展該次進行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見附表五、㈢、編號3部分),該譯文內關於被告與卓志展間之通話內容,僅有:「B(卓志展):來找我丫。A(丁○○):喔!好,掰掰」;「A:喂!同喔!我到阿。B:那你進來丫。A:怎麼進去!喔!帝大的三樓喔!好。」等語,惟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任何論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代號或暗語,亦俱未提及有何購買毒品之數量、對價或相關用語,客觀衡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已難認為足以補強證人卓志展前揭警詢所證述有向被告購買2,000元愷他命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上開不利之指證,自形式上觀察雖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應有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自不得以證人單方面之指述,即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故證人卓志展前揭證述既乏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102年12月23日19時9
分你與丁○○通話的內容,裡面提到關於卓志展拖欠金錢之情況,請問卓志展拖欠你錢的原因是什麼?)記得,那天卓志展跟我借錢,那時候我跟他講說,我身上沒有錢,要晚一點才有錢借他。(在此之前他有欠過錢嗎?)有。(欠你多少錢?)不記得。(監聽譯文中,你向丁○○問到「幹嘛他又跟你拿喔」,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卓志展也跟被告丁○○借錢嗎?」,因為他蠻常跟人家借錢,他都說要去喝酒還是怎樣子。(監聽譯文中,你與丁○○之交談內容的「借」是指卓志展借什麼東西?)借是指借錢,他之前借錢都會還,那是一開始,後來他就借錢了不會還了。(律師在詰問的時候並沒有提示任何通聯監聽譯文,你怎麼知道是哪一通電話?)因為卓志展常打電話給我,他有借錢的習慣。因為卓志展前面就先跟我借過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然查,上開案發時之時間距證人至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期間已經過近4年6月,證人丙○○之記憶是否能特定至距今約4年6月前之「102年12月23日當日晚上19時許」與被告丁○○間之具體對話內容,並進一步闡述其當時談話內容之意義等節,已非無疑。是證人丙○○前開證述之過程是否即係該日談話之內容、其證詞之真實性如何,既非無疑,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惟如同前開所述,本案關於此部分僅有證人卓志展警詢之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故部分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⑷至被告丁○○於警詢中固稱:係卓志展積欠酒錢等語(見偵
11877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則稱:係卓志展先前向其借錢,其去收錢等語(見偵11877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係去找卓志展拿所欠酒錢和傳播小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均係論及與卓志展間積欠債務之問題,縱其供述之原因有所不一,尚難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卓志展之行為存在,附此敘明。
2.就公訴意旨㈡、2之部分:⑴證人簡○原於偵訊時證稱:103年1月30日凌晨2時49分許,
簡棕華撥打電話是要向其購買愷他命,其賣愷他命1包1,30
0元予簡棕華,有完成交易,其是在幫被告賣愷他命;該次販賣的愷他命係被告在103年1月29日或30日交付的,忘記交付幾包云云(見偵8327卷二第237-238頁),惟查,證人簡○原另於偵訊時證稱其該次與簡棕華聯繫,係因2人前有合資購買愷他命,故簡棕華打電話要拿毒品云云(見偵8327卷三第171頁),經核其前後證述購買毒品之情節迥異,所述已非無疑。
⑵況且,被告丁○○於103年1月24日即因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而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內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是被告丁○○於103年1月30日前既已遭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自無可能再指示證人簡○原販賣愷他命予簡棕華,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簡○原該次販賣予簡棕華之愷他命與被告丁○○有關,故被告丁○○既無可能於103年1月29日或30日交付愷他命供證人簡○原販賣,是證人簡○原前開所述,即與事實未符而有瑕疵可指,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⑶此外,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簡○原與簡棕華間
之通話,且通話內容中俱未提及被告丁○○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8327卷三第144頁),亦難證明該次簡○原與簡棕華間之毒品交易與被告丁○○有關,從而,自難證明被告丁○○有前開公訴意旨㈡、2部分所指之犯行。
3.就公訴意旨㈡、3之部分:⑴證人溫健智於偵查時固證稱:其最近一次向丁○○購買愷他
命是在103年4月11日前1個禮拜,在丁○○家中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100公克之愷他命云云(見偵8327卷二第94、14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其未曾向丁○○購買過愷他命,警詢時警察有提到丁○○的名字,所以其才會說是向丁○○購買,後來偵訊時也是照警詢中的意思陳述,沒有改變說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1頁及背面),是其前後證述情節顯然不一,究以何者可採,已難遽斷。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丁○○販賣愷他命等情,除其單方面之指述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憑其偵查中之片面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就上開部分,尚難認被告戊○○、甲○○、乙○○、庚○○或丁○○等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是關於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是原審就被告戊○○、甲○○、乙○○、庚○○、丁○○部分,因認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無違誤。
六、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並非在起訴範圍內云云,惟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不告不理原則,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自明;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經提起公訴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
載明:「戊○○、甲○○、康偉杰、庚○○共組販毒集團,分工細節係由戊○○為首負責集團運作,向上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買毒品,甲○○、康偉杰、庚○○則擔任接線、送貨、收款之工作,採日、夜輪班方式,24小時全日無休之模式販賣K他命毒品,本由庚○○與康偉杰輪班、後來加入甲○○輪班販賣,每日向戊○○取得K他命後販賣,並將販毒所得及剩餘毒品、聯絡用之公機交予戊○○並對帳,而每賣出一包愷他命,康偉杰、甲○○、庚○○可抽頭200元,渠等以此方式販毒牟利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行為」,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載明:「核被告康偉杰、戊○○、甲○○、庚○○、己○○、賴冠忠、丁○○等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而未予區分各自分擔之內容,由此足認檢察官於起訴時,顯係以渠等共組販毒集團,對於其他人販賣毒品之行為俱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客觀衡之,檢察官自已就被告等人關於販毒集團內所為之前揭事實俱已提起公訴,自為原審及本院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上開部分並非起訴範圍,已難認為有理由。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丁○○前揭經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
(公訴意旨㈡、2、3之部分),依本院上開說明,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是此部分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就被告丁○○關於公訴意旨㈡、1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則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違誤之處,業如前述,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並未販賣毒品等節,為有理由,故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對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起訴│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及科刑(除經本院│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書編│││││撤銷改判部分外,其他│價額部分│││號│││││部分俱為原審判決主文│││││││││)││├──┼──┼───┼────┼────┼──────┼──────────┼─────────┤│1│5│戊○○│103年3│桃園縣○│乙○○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乙○○│月14日中│○市○○│1,3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午12時51│路與○○│格販賣愷他命│拾月。││││││分許│○街口附│1包予不詳男││││││││近│子│││││││││├──────────┼─────────┤│││││││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103年3│桃園縣○│乙○○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4日下│○市○○│1,3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午1時14│路上某統│格販賣愷他命│拾月。││││││分許│一便利商│1包予不詳女││││││││店│子│││││││││├──────────┼─────────┤│││││││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2││103年3│桃園縣○│乙○○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6日上│○市○○│1,0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捌佰元沒收。│││││午7時許│○○街│格販賣愷他命│拾月。│││││││000之0號│1包予莊文彥││││││││地下室││││││││││├──────────┼─────────┤│││││││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3年3│桃園縣○│乙○○擬販賣│戊○○共同販賣第三級│俱無犯罪所得│││││月18日凌│○市○○│愷他命予江政│毒品,未遂,處有期徒││││││晨1時23│路○○附│達,惟見面後│刑壹年伍月。││││││分許│近之統一│未完成交易│乙○○共同販賣第三級│││││││便利商店││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3││103年3│桃園縣○│乙○○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9日上│○市○○│1,0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捌佰元沒收。│││││午9時許│○○街│格販賣愷他命│拾月。│││││││000之0號│1包予莊文彥││││││││││││││││││├──────────┼─────────┤│││││││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8│戊○○│102年12│桃園縣○│乙○○指示鄭│乙○○、庚○○成年人│乙○○未扣案之犯罪││││庚○○│月26日上│○市○○│少華前往並以│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乙○○│午6時43│路○○高│1,300元之價│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分許│中附近加│格販賣愷他命│年拾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油站│1包予綽號阿│(此部分為本院撤銷改│收時,追徵其價額。│││││││杰之男子│判)│(庚○○部分無犯罪│││││││││所得)│││││││├──────────┼─────────┤│││││││(戊○○就此部分,因│││││││││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7│7││103年1│桃園縣○│庚○○指示康│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6日下│○市○○│鎮麟前往並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午6時39│路與○○│1,300元之價│拾月。││││││分許│街口附近│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庚○○│││││││││之友人├──────────┼─────────┤│││││││乙○○、庚○○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期徒刑貳年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戊○○│103年1│桃園縣○│乙○○指示簡│戊○○成年人與少年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乙○○│月31日凌│○市○○│○原代為前往│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幣壹仟壹佰元沒收。││││簡○原│晨1時49│路上○│以1,300元之│有期徒刑參年。││││││分許│○○KTV│價格販賣愷他│(此部分為本院撤銷改││││││││命1包予康鎮│判)││││││││麟之友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此部分為本院撤銷改│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判)│追徵其價額。│├──┼──┼───┼────┼────┼──────┼──────────┼─────────┤│9│10│戊○○│103年1│桃園縣○│乙○○指示林│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乙○○│月17日晚│○市○○│祺杰前往並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甲○○│間6時57│路上之○│1,300元之價│拾月。││││││分許│○商務旅│格販賣愷他命││││││││館內│1包予名為「│││││││││ 許維 」之人├──────────┼─────────┤│││││││乙○○、甲○○共同販│乙○○未扣案之犯罪││││││││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期徒刑貳年捌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部分無犯罪│││││││││所得)│├──┼──┤├────┼────┼──────┼──────────┼─────────┤│10│11││103年1│新北市○│乙○○指示林│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7日晚│○區○○│祺杰前往並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間7時34│路上之「│1,100元之價│拾月。││││││分許│○○檳榔│格販賣愷他命││││││││攤」│1包予不詳女│││││││││子├──────────┼─────────┤│││││││乙○○、甲○○共同販│乙○○、甲○○部分││││││││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均無犯罪所得(1100││││││││期徒刑貳年捌月。│元全數繳回給戊○○│││││││││)│├──┼──┼───┼────┼────┼──────┼──────────┼─────────┤│11│17│戊○○│103年2│桃園縣○│戊○○指示林│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甲○○│月15日下│○市○○│祺杰前往並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午4時57│○街上之│1,300元之價│拾月。││││││分許│○○社區│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江其鴻│││││││││├──────────┼─────────┤│││││││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8││103年2│桃園縣○│戊○○指示林│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7日晚│○市○○│祺杰前往並以│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間11時37│路上○○│1,300元之價│拾月。││││││分許│PUB│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江其鴻│││││││││├──────────┼─────────┤│││││││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13││103年1│桃園縣○│甲○○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至3月│○市○○│1,0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捌佰元沒收。│││││14日前某│○路與○│格販賣愷他命│拾月。││││││日│○路口附│1包予江政達││││││││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12││103年3│桃園縣○│甲○○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4日晚│○市○○│1,0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捌佰元沒收。│││││間8時許│○路上某│格販賣愷他命│拾月。│││││││ 萊爾富 便│1包予江政達││││││││利商店││││││││││├──────────┼─────────┤│││││││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14││103年3│桃園縣○│甲○○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4日晚│○鄉○○│1,3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間11時46│路上某圓│格販賣愷他命│拾月。││││││分許│環│1包予胡名閎││││││││││││││││││├──────────┼─────────┤│││││││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15││103年3│桃園縣○│甲○○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5日下│○市○○│1,3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午4時許│○路與○│格販賣愷他命│拾月。│││││││○路口附│1包予胡名閎││││││││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16││103年3│同上│甲○○前往以│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月19日晚││1,200元之價│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幣壹仟元沒收。│││││間7時30││格販賣愷他命│拾月。││││││分許││1包予胡名閎│││││││││(甲○○仍繳│││││││││還1100元予溫├──────────┼─────────┤││││││建智,故 林祺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杰此次之犯罪│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臺幣壹佰元沒收,於│││││││所得為100元│捌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罪名及科刑(除經本院撤銷│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改判部分外,其他部分俱為│價額部分│││││││原審判決主文)││├──┼───┼────┼─────┼──────┼────────────┼─────────┤│1│丁○○│103年1│桃園殯儀館│丁○○將愷他│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簡○原│月14日晚││命交由簡○原│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庚○○│間10時54││負責販賣,簡│貳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原即指示鄭│(此部分為本院撤銷改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少華前往並以││追徵其價額。││││││1,3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予不詳女子。│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庚○○分得│伍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犯罪所得2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元;簡○原分││追徵其價額。││││││得犯罪所得││││││││100元,其餘││││││││1000元為楊景││││││││筌之犯罪所得││││││││)│││├──┤├────┼─────┼──────┼────────────┼─────────┤│2││103年1│桃園縣○○│丁○○將愷他│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月15日凌│市○○路│命交由簡○原│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臺幣貳佰元沒收,於││││晨0時30│000號對面│負責販賣,簡│貳年拾月。(此部分為本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分許│之○○電信│○原即指示鄭│撤銷改判)│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市│少華前往並以││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予邱治齊(鄭│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少華分得犯罪│伍年拾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所得200元,││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原分得犯││追徵其價額。││││││罪所得100元││││││││,其餘700元││││││││為丁○○之犯││││││││罪所得)│││├──┼───┼────┼─────┼──────┼────────────┼─────────┤│3│丁○○│102年12│桃園縣○○│丁○○以2,00│丁○○無罪(此部分為本院│無││││月23日晚│市○○路│0元之代價販│撤銷改判)。│││││間7時許│000號(起│賣愷他命1包│││││││訴書誤載為│予卓志展。│││││││000號)0樓││││└──┴───┴────┴─────┴──────┴────────────┴─────────┘附表三(己○○販賣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毒品╱金額│販賣對象│罪名及科刑(除經本院撤銷│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改判編號1、2之部分外,其│價額部分│││││││他部分俱為原審判決主文)││├──┼────┼─────┼─────┼────┼────────────┼─────────┤│1│103年1月│桃園縣○○│販賣愷他命│徐瑞彣│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某日│市○○路上│800元││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凱悅KTV││││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3年1月│同上│販賣愷他命│徐瑞彣│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某日││800元││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3年1月│桃園火車站│販賣愷他命│羅約瑟│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中旬某日│附近│1200││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3年1月│桃園火車站│販賣愷他命│羅約瑟│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底某日│後站│12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3年2│同上│販賣愷他命│羅約瑟│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月間某日││12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03年2│桃園縣○○│販賣愷他命│羅浩宇│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月間某日│市○○路上│12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凱悅KTV││││,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2年12│同上│販賣愷他命│羅浩宇│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月中旬某││12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3年1月│桃園縣○○│販賣愷他命│羅浩宇│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間某日│市○○○路│12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0段000巷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0號附近││││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02年12│桃園縣○○│販賣愷他命│王仕杰│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月間某日│市○○路上│10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凌晨│凱悅KTV││││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03年1月│同上│販賣愷他命│王仕杰│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底某日凌││1000元││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臺幣壹仟元沒收,於│││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編號│應沒收之物│├──┼──────────────────────────────────┤│1│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2│SONY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3│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4│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5│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6│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7│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8│愷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毛重共計36.127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35.9508│││公克)、磅秤1台、夾鏈分裝袋3包、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附表五㈠犯罪事實一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戊○○、乙○○、庚○○、 林棋杰 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通聯內容│卷頁│├──┼─┬───────┼──────────┼─────────────────┼─────┤│1│⑴│103年03月14日│A(乙000000000000│A:你在哪│103偵8327││││12時38分10秒│)←B(不詳男子09252│B:在力行路OK│卷2第9頁│││││05095)│A:桃園還八德的│││││││B:桃園的│││││││A:好!ok│││││││B:在御花園這邊,到了打給我,多久│││││││A:15分鐘│││├─┼───────┼──────────┼─────────────────┤│││⑵│103年03月14日│A(乙000000000000│A:ok嗎?我到了│││││12時49分46秒│)〉B(不詳男子09252│B:中正路轉力行路嗎││││││05095)│A:永安路轉力行路│││││││B:ok!你知道百果園ㄇ│││││││A:不知道│││││││B:中正五街,十字路口這邊│││├─┼───────┼──────────┼─────────────────┤││││103年03月14日│A(乙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12時51分07秒│)〉B(不詳男子09252│A:十字路口這裡嗎││││││05095)│B:你再往前│││││││A:左轉右轉│││││││B:力行路往中正路騎!開馬3白色,對│││││││面A:看到了││├──┼─┼───────┼──────────┼─────────────────┼─────┤│2│⑴│103年03月14日│A(乙000000000000│A:你好!你在哪│103偵8327││││13時02分53秒│)←B(不詳女子09136│B:你在哪?你知道我家│卷2第9頁│││││00999)│A:不知道ㄋ!我在春日│││││││B:我在小大湳│││││││A:哪裡│││││││B:那個 介壽 路上有個銅鑼灣,銅鑼灣近│││││││來有個7-11│││││││A:喔! 介壽路 上銅鑼灣轉進去7-11│││││││B:對│││││││A:那等我15分鐘。│││├─┼───────┼──────────┼─────────────────┤│││⑵│103年03月14日│A(乙000000000000│B:我到7-11了│││││13時14分28秒│)〉B(不詳女子09136│B:OK!我走出去││││││00999)│││├──┼─┼───────┼──────────┼─────────────────┼─────┤│3│⑴│103年03月16日│A(乙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103偵8327││││06時45分34秒│)←B(莊文彥0000000│B:我家我家│卷3第26頁│││││513)│A:你家哪裡?│││││││B:我國際路這邊,檳榔攤這邊│││││││A: 明德 檳榔攤喔│││││││B:恩!你要多久?│││││││A:15分鐘│││├─┼───────┼──────────┼─────────────────┤│││⑵│103年03月16日│A(乙000000000000│A:我人在泰昌11街,我有點小迷路│││││07時07分22秒│)〉B(莊文彥0000000│B:你有看到明德檳榔ㄇ││││││513)│A:我到地下室了│││││││B:OK!拜拜││├──┼─┼───────┼──────────┼─────────────────┼─────┤│4│⑴│103年03月18日│A(乙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103偵8327││││00時58分53秒│)←B(江政達0000000│B:你在哪裡│卷2第9頁反│││││500)│A:我在市區│面││││││B:我在家裡│││││││A:哪裡│││││││B:慈文國中對面│││││││A:喔!我知道中正路慈文國中對面│││││││B:對│││││││A:對!我10分鐘│││││││B:還是我過去找你│││││││A:哪裡?│││││││B:我出門打給你│││├─┼───────┼──────────┼─────────────────┤│││⑵│103年03月18日│A(乙000000000000│B:我們一樣約大廟後面7-11│││││01時16分26秒│)←B(江政達0000000│A:OK阿!我到那邊大概5分鐘││││││500)││││├─┼───────┼──────────┼─────────────────┤││││103年03月18日│A(乙000000000000│A:我到了│││││01時23分10秒│)〉B(江政達0000000│B:你脫安全帽,我載你對面白色車,你││││││500)│自己一個人上車│││││││A:OK││├──┼─┼───────┼──────────┼─────────────────┼─────┤│5│⑴│103年03月19日│A(乙000000000000│A:你家嗎?│103偵8327││││08時45分43秒│)←B(莊文彥0000000│B:對對!│卷3第27頁│││││513)│A:15分鐘│││├─┼───────┼──────────┼─────────────────┤│││⑵│103年03月19日│A(乙000000000000│A:我到了!│││││09時01分43秒│)〉B(莊文彥0000000│││││││513)│││├──┼─┼───────┼──────────┼─────────────────┼─────┤│6│⑴│102年12月26日│A(庚000000000000│A:幹嘛│103偵8327││││06時20分47秒│)←B(乙000000000│B:你順便幫我去武陵高中那邊,有沒有│卷1第132頁│││││955)│看到一家中油│反面││││││A:對阿│││││││B:你幫我去那邊好不好│││││││A:好阿│││││││B:到那邊打給我,拜│││├─┼───────┼──────────┼─────────────────┤│││⑵│102年12月26日│A(庚000000000000│B:你到了嗎│││││06時43分41秒│)←B(乙000000000│A:還沒!我在中山路了!龍安街這邊││││││955)│B: 阿杰 你知道吧│││││││A:知道阿│││││││B:就他阿││├──┼─┼───────┼──────────┼─────────────────┼─────┤│7│⑴│103年01月16日│A(乙000000000000│A:你在哪│103偵8327││││16時30分39秒│)〉B(庚000000000│B:國際路│卷1第132頁│││││135)│A: 簡志原 ㄋ│││││││B:後面│││││││A:你跟他說他手機一直響│││││││B:哪一支│││││││A:他自己的│││││││B:好!我跟他講│││├─┼───────┼──────────┼─────────────────┤│││⑵│103年01月16日│A(乙000000000000│B:你幫我去找一下我朋友好不好,在大│││││18時30分08秒│)←B(庚000000000│業路跟三元街那邊││││││135)│A:好好好│││││││B:我現在 阿鈺 這邊│││││││A:好!我到那邊打給你你要接喔│││├─┼───────┼──────────┼─────────────────┤││││103年01月16日│A(乙000000000000│A:你跟他說我到了│││││18時39分54秒│)〉B(庚000000000│B:好!拜││││││135)│││├──┼─┼───────┼──────────┼─────────────────┼─────┤│8│⑴│103年01月31日│A(簡志原0000000000│B:你在哪│103偵8327││││01時26分43秒│)←B(乙000000000│A:我家阿│卷2第10頁│││││352)│B:你那裡還有妹妹嗎?│││││││A:有阿│││││││B:那你可以幫我去中正路好樂迪嗎│││││││A:OK阿│││││││B:那你到那邊打給我│││││││A:我現在要去南華街一下│││├─┼───────┼──────────┼─────────────────┤│││⑵│103年01月31日│A(簡志原0000000000│A:打給他阿│││││01時49分20秒│)〉B(乙000000000│B:好!拜拜!你在好樂迪樓下嗎││││││352)│A:對阿││├──┼─┼───────┼──────────┼─────────────────┼─────┤│9│⑴│103年01月17日│A(乙000000000000│B:許維是誰?│103偵8327││││18時08分39秒│)←B(甲000000000│A:那個八德我朋友│卷2第12頁│││││753)│B:在哪裡!我要怎麼去│正反面││││││A:他說在哪裡│││││││B:他說一樣阿│││││││A:你知道 麗緹 hotel│││││││B:介壽路上嗎!往八德│││││││A:對!介壽路右手邊會看到麗緹商務旅│││││││館│││││││B: 大間 嗎│││││││A:他是小間的,招牌看得到!你在問他│││││││幾號,你忘記了│││││││B:就說幾號房喔│││││││A:對│││├─┼───────┼──────────┼─────────────────┤│││⑵│103年01月17日│A(乙000000000000│A:你有微信嗎│││││18時15分40秒│)〉B(甲000000000│B:我只有line││││││753)│A:你等傳你的line給我│││││││B:他好像很生氣ㄋ,你認識嗎│││││││A:他說最好叫你們老闆來一趟│││││││B:你說許維喔!麗緹那個喔│││││││A:你說你是代班的就好│││││││B:我跟他說我第一天來│││││││A:你說你是新人不知道│││││││B:他會不會對我怎樣│││││││A:不會│││││││B:你給我一個明確的那個好不好!他說│││││││最好快一點20分鐘到│││││││A:你在哪裡│││││││B:我在永安路!我怎麼去│││││││A:你知道介壽路上有全國電子,大湳商│││││││圈那附近│││││││B:知道│││││││A:全國電子過去│││││││B:我進去要打給他?│││││││A:對!你說不好意思你是新來的│││││││B:再問他幾號房│││││││A:你再用line跟我講│││├─┼───────┼──────────┼─────────────────┤│││⑶│103年01月17日│A(乙000000000000│B:我到了ㄋ│││││18時57分44秒│)←B(甲000000000│A:進去阿││││││753)│B:我打給他說快進來就掛掉了,我要問│││││││就打不通了││├──┼─┼───────┼──────────┼─────────────────┼─────┤│10│⑴│103年01月17日│A(乙000000000000│B:那個鶯歌梅山檳榔,大湖路,一個叫│103偵8327││││19時20分09秒│)←B(甲000000000│姐姐│卷2第12頁│││││753)│A:我姐喔│反面││││││B:那是你姐喔│││││││A:你知道山鶯路嗎1那邊有一家萊爾富│││││││B:我知道阿│││││││A:那家旁邊檳榔攤│││││││B:在龜山那裡而已│││││││A:對!他會給你一千,我再給你兩百│││││││B:好│││├─┼───────┼──────────┼─────────────────┤│││⑵│103年01月17日│A(乙000000000000│B:我山鶯路一直開沒看到,我過鐵軌了│││││19時34分03秒│)〉B(甲000000000│A:還要過去阿││││││753)│B:這邊很偏僻ㄋ│││││││A:你知道那邊有一家很大的萊爾富│││││││B:我超過了│││││││A:萊爾富旁邊有一家很大的梅山檳榔││├──┼─┼───────┼──────────┼─────────────────┼─────┤│11│⑴│103年02月15日│A(戊000000000000│B:大哥!叫你朋友來找我│103偵8327││││16時44分37秒│)←B(江其鴻0000000│A:好│卷1第95反│││││938)│B:拜拜│、第102頁││├─┼───────┼──────────┼─────────────────┤反│││⑵│103年02月15日│A(戊000000000000│A:你在哪│││││16時46分09秒│)〉B(甲000000000│B:我在你家阿││││││753)│A:你去首璽│││││││B:好!真的沒了!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等一下打給我│││├─┼───────┼──────────┼─────────────────┤│││⑶│103年02月15日│A(戊000000000000│B:我到首璽了│││││16時57分26秒│)←B(甲000000000│A:恩!拜拜││││││753)││││├─┼───────┼──────────┼─────────────────┤│││⑷│103年02月15日│A(戊000000000000│A:到了│││││16時57分54秒│)〉B(江其鴻0000000│B:好!拜拜││││││938)│││├──┼─┼───────┼──────────┼─────────────────┼─────┤│12│⑴│103年02月17日│A(戊000000000000│B: 智哥 !你電話好難打│103偵8327││││23時21分22秒│)←B(江其鴻0000000│A:哪有!│卷1第95反│││││938)│B:你叫你朋友來,我在法愛,你知道法│、第103頁││││││愛在哪嗎A:我知道│││││││B:民生路這裡!他現在搬來民生路│││││││A:我知道│││││││B:你叫你朋友來找我!趕快,我已經跟│││││││我朋友講很久了!都沒有│││││││A:好好│││││││B:快點喔│││├─┼───────┼──────────┼─────────────────┤│││⑵│103年02月17日│A(戊000000000000│B:幹嘛│││││23時22分20秒│)〉B(甲000000000│A:法愛!去找 江哥 ││││││753)│B:找江哥?│││││││A:法愛│││││││B:喔!好阿│││├─┼───────┼──────────┼─────────────────┤│││⑶│103年02月17日│A(戊000000000000│B:我到了│││││23時37分24秒│)←B(甲000000000│A:恩││││││753)││││├─┼───────┼──────────┼─────────────────┤│││⑷│103年02月17日│A(戊000000000000│A:江哥到了│││││23時37分52秒│)〉B(江其鴻0000000│││││││938)│││├──┼─┴───────┴──────────┴─────────────────┴─────┤│13│無通訊監察譯文│├──┼─┬───────┬──────────┬─────────────────┬─────┤│14│⑴│103年03月14日│A(甲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103偵8327││││19時32分30秒│)←B(江政達0000000│A:龍安街│卷3第97、│││││500)│B:好近喔!那剛好,我在公司阿!不能│102頁││││││跑那麼遠,不能跑那麼遠│││││││A:到那裡?│││││││B:我公司在內壢家樂福,看你能不能近│││││││一點的地方│││││││A:我等要去大興西路一下│││││││B:你不能先來我這嗎?│││││││A:不行,你到幾點?│││││││B:我時間過了!我算偷跑│││││││A:可以吧!一樣的地方│││││││B:你說現在嗎?│││││││A:對阿!│││││││B:好!你等我一下│││││││A:你從內壢到這個│││││││B:萊爾富,大概10分鐘│││├─┼───────┼──────────┼─────────────────┤│││⑵│103年03月14日│A(甲000000000000│A:靠喲!我忘記你了│││││19時48分55秒│)←B(江政達0000000│B:你在哪?││││││500)│A:大興西路│││││││B:我1分鐘到│││││││A:我現在過去5-8分鐘│││││││B:好!你趕快│││├─┼───────┼──────────┼─────────────────┤│││⑶│103年03月14日│A(甲000000000000│B:你在哪?│││││20時01分06秒│)←B(江政達0000000│A:沒塞的話30秒││││││500)│B:沒塞!我在萊爾富前面停車格││├──┼─┼───────┼──────────┼─────────────────┼─────┤│15│⑴│103年03月14日│A(甲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103偵8327││││23時20分13秒│)←B(胡名閎0000000│B:圓環那裡,上次教你走的那裡│卷3第117頁│││││694)│A:大概20分鐘吧│反面、第││││││B:我說上次教你走的那裡│118頁、103││││││A:我知道阿│偵8327卷1││├─┼───────┼──────────┼─────────────────┤第95、102│││⑵│103年03月14日│A(甲000000000000│B:你ㄋ│頁││││23時46分32秒│)←B(胡名閎0000000│A:龜山啊!我5分鐘││││││694)│B:我已經到了│││││││A:快到了││├──┼─┼───────┼──────────┼─────────────────┼─────┤│16│⑴│103年03月15日│A(甲000000000000│A:炮哥│103偵8327││││15時52分17秒│)←B(胡名閎0000000│B:你在哪?│卷3第118頁│││││694)│A:藝文特區│、103偵83││││││B:我在大興西路上面│27卷1第102││││││A:我也在大興西路│頁││││││B:我靠近文中路,往你那個方向去│││││││A: 歐悅 對面的全家!我5分鐘到│││││││B:差不多!好│││├─┼───────┼──────────┼─────────────────┤│││⑵│103年03月15日│A(甲000000000000│A:給我1分鐘│││││16時00分02秒│)←B(胡名閎0000000│B:好││││││694)││││├─┼───────┼──────────┼─────────────────┤│││⑶│103年03月15日│A(甲000000000000│B:你不是1分鐘│││││16時05分50秒│)←B(胡名閎0000000│A:我在你前面,我走路過去阿││││││694)│││├──┼─┼───────┼──────────┼─────────────────┼─────┤│17│⑴│103年03月19日│A(甲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103偵8327││││19時22分00秒│)←B(胡名閎0000000│B:我在巨蛋這裡│卷3第118頁│││││694)│A:你要去哪?│反面││││││B:我要往龜山方向,我春日路準備轉三│││││││民路│││││││A:我在藝文特區ㄋ│││││││B:上次那裡是嗎?│││││││A:對阿!│││││││B:我繞回去就對了│││││││A:你繞過來我,我便宜你一百│││├─┼───────┼──────────┼─────────────────┤│││⑵│103年03月19日│A(甲000000000000│B:來阿!│││││19時30分26秒│)←B(胡名閎0000000│A:我下去!拜拜││││││694)│││└──┴─┴───────┴──────────┴─────────────────┴─────┘㈡犯罪事實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戊○○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通聯內容│卷頁│├──┼─┬───────┼──────────┼─────────────────┼─────┤│1│⑴│103年02月16日│A(戊000000000000│A:【閒聊…】│103偵8327││││05時38分50秒│)〉莊文彥0000000000│B:現在菸那麼貴,給你處理了│卷3第37頁│││││)│A:模糊不清…搞一次,幹你娘勒│││││││B:有差嗎?│││││││A:差慘了!半夜完全沒電話│││││││B:屌!那怎麼辦,現在沒菸可以抽嗎?│││││││A:現在沒有阿│││││││B:是喔!那怎麼辦?│││││││A:給你處理阿│││││││B:我快跑路了!│││││││A:我也快跑路了│││││││B:你怎麼可能!你有錢的ㄋ│││││││A:我沒錢│││││││B:可是聽說怪怪的!跟上次一樣阿│││││││A:又跟上次一樣!不可能吧│││││││B:他剛跟我講的│││││││A:是誰去的!這幾天不可能阿│││││││B:差不多一兩點的時候!所以我還沒有│││││││買│││││││A:沒有啊!現在根正常,沒關係!│││││││等一下不對你再跟我講,我過去看│││││││B:不要│││││││A:那寶真的很漂亮ㄋ│││││││B:沒錢了啦!你要處理!沒錢,我那邊│││││││也沒錢│││││││A:扣掉阿│││││││B:哈哈!我不是吃死了,怎麼辦!你沒│││││││想說一起喔│││││││A:你可以來找我阿│││││││B:又來找你!你在哪裡阿│││││││A:大興西路阿│││││││B:是喔!你沒先打電話喔│││││││A:打什麼電話!不用打阿,你來找我│││││││B:你不是說你沒有?│││││││A:直接扣阿!家裡有,我回寶慶路拿│││││││B:你趕快回去拿│││││││A:你載我啊!沒開車那麼冷,你叫我自│││││││己去拿│││││││B:我在看王者天下│││││││A:你過來吃一吃剛好,載我過去!近近│││││││的,就一條街,一個頭一個尾│││││││B:好啦│││││││A:想騙我│││││││B:那我快到打給你│││││││A:你到了我在下去│││││││B:拜拜│││├─┼───────┼──────────┼─────────────────┤│││⑵│103年02月16日│A(戊000000000000│B:下來阿│││││05時50分15秒│)←莊文彥0000000000│A:好││││││)│││└──┴─┴───────┴──────────┴─────────────────┴─────┘㈢犯罪事實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庚○○、簡○原及丁○○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通聯內容│卷頁│├──┼─┬───────┼──────────┼─────────────────┼─────┤│1│⑴│103年01月14日│A(簡○原0000000000│B:去殯儀館唷!找誰?│103偵8327││││22時12分33秒│)←庚000000000000│A:你到了打給我│卷1第138頁│││││)│B:喔!拜拜│││├─┼───────┼──────────┼─────────────────┤││││103年01月14日│A(簡○原0000000000│A:先拿舊的不要拿新的│││││22時39分07秒│)〉庚000000000000│B:阿?││││││)│A:用舊的不要用新的│││││││B:拿舊的喔│││││││A:都不要用新的│││││││B:他媽的!我都拿了!哪裡?│││││││A:殯儀館│││││││B:很恐怖ㄋ│││││││A:去就對了!用舊的不要用新的│││││││B:好啦好啦│││├─┼───────┼──────────┼─────────────────┤│││⑵│103年01月14日│A(簡○原0000000000│B:我到了│││││22時50分02秒│)←庚000000000000│A:你在門口嗎?你載往前騎一點點,拄││││││)│右邊看台看到拱門│││││││B:有個巷子就對了│││││││A:你騎上去有門是亮的,你看上坡有家│││││││是亮的│││││││B:你等我一下喔!我知道了,│││││││上坡然後ㄋ│││││││A:你看到一家是亮的,你│││││││就騎過去說是阿筌叫來的│││││││B:白日喔!那個地方ㄋ│││││││A:談論靈堂位置...│││├─┼───────┼──────────┼─────────────────┤│││⑶│103年01月14日│A(簡○原0000000000│A:裡面是不是有人?│││││22時54分30秒│)←庚000000000000│B:你說這裡面是不是?外面就擺花了。││││││)│A:裡面是不是有人│││││││B:有阿!兩個女生│││││││A:就是那些人│││││││B:我跟他說什麼│││││││A:你說你是阿筌找來的│││││││B:說阿筌叫過來的!拜拜││├──┼─┼───────┼──────────┼─────────────────┼─────┤│2│⑴│103年01月15日│A(簡○原0000000000│A:老大我手機壞了!用很舊手機沒有│103偵8327││││00時22分20秒│)〉丁000000000000│LINE│卷1第138頁│││││)│B:拜│、103偵832││├─┼───────┼──────────┼─────────────────┤7卷3第60頁│││⑵│103年01月15日│A(簡○原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0時23分13秒│)←丁000000000000│││││││)││││├─┼───────┼──────────┼─────────────────┤││││103年01月15日│A(簡○原0000000000│B:幹嘛?│││││00時27分02秒│)←庚000000000000│A:我傳訊息給你,你打給他││││││)│B:等一下│││││││A:我先傳給你,你先打給他│││├─┼───────┼──────────┼─────────────────┤││││103年01月15日│A(簡○原0000000000│簡訊000000000│││││00時27分46秒│)〉庚000000000000│││││││)│││├──┼─┼───────┼──────────┼─────────────────┼─────┤│3│⑴│102年12月23日│A(丁000000000000│B:來找我丫│103偵11877││││17時36分45秒│)←卓志展0000000000│A:喔!好,掰掰│卷第29頁反│││││)││面││├─┼───────┼──────────┼─────────────────┤│││⑵│102年12月23日│A(丁000000000000│A:喂!同喔!我到阿│││││19時02分41秒│)〉卓志展0000000000│B:那你進來丫││││││)│A:怎麼進去!喔!帝大的三樓喔!好,│││││││我走進去│││││││B:你走進來3樓│││││││A:我走進來3樓!好掰掰││└──┴─┴───────┴──────────┴─────────────────┴─────┘㈣犯罪事實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即被告辛○○)部分: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通聯內容│卷頁│├──┼─┬───────┼──────────┼─────────────────┼─────┤│1│⑴│102年12月28日│A(賴冠忠0000000000│A:大哥!我芋頭的朋友!你在哪裡阿?│103偵8327││││19時46分16秒│)〉張仲堯0000000000│B:我在以前獅子王這裡│卷3第74、│││││)│A:大哥你要等我一下,我盡快│81頁││├─┼───────┼──────────┼─────────────────┤││││102年12月28日│A(賴冠忠0000000000│B:你要多久?│││││20時00分49秒│)←張仲堯0000000000│A:大哥你在給我10~15分鐘!我在大便!││││││)│等我一下│││││││B:你很遠的地方來嗎?│││││││A:很近!離那邊很近│││││││B:好│││├─┼───────┼──────────┼─────────────────┤││││102年12月28日│A(賴冠忠0000000000│A:大哥!獅子王哪裡?│││││20時00分53秒│)←張仲堯0000000000│B:你在哪裡?││││││)│A:我轉彎就獅子王了│││││││B:你在樓下等我五分鐘│││││││A:我等你!│││││││B:我去載人一下│││││││A:好│││├─┼───────┼──────────┼─────────────────┤│││⑵│102年12月28日│A(賴冠忠0000000000│A:大哥│││││20時29分23秒│)←張仲堯0000000000│B:你騎車還開車,你那條是不是新生路││││││)│?│││││││A:開車!和平路ㄋ│││││││B:和平路在前面!你路邊停就好!你開│││││││什麼車?│││││││A:白色的阿│││││││B:好│││├─┼───────┼──────────┼─────────────────┤│││⑶│102年12月28日│A(賴冠忠0000000000│A:大哥!我15分鐘就可以到那了│││││20時43分02秒│)←張仲堯0000000000│B:我要3灌飲料喔!3灌喔││││││)│A:好!大哥拜拜││├──┼─┼───────┼──────────┼─────────────────┼─────┤│2│⑴│103年02月01日│A(賴冠忠0000000000│A:你那邊還有幾個人│103偵8327││││08時35分45秒│)〉己000000000000│B:沒有人阿! 士澤 !3個丫│卷1第42頁│││││)│A:怎麼可能│背面、第49││││││B:他跟他弟丫│頁││││││A:不是不是我不是交給你20個人嗎?交│││││││20個人去做工│││││││B:不是!不是!另一個│││││││A:不是沒!我叫20個人去做工還!你那│││││││邊還有幾個人│││││││B:還有7個人6個還是7個吧│││││││A:幹你娘怎麼這麼慢│││││││B:沒辦法沒!│││││││A:算了算了│││││││B:喂!我要另一種沒│││││││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多久!人家要過來找我了丫!從鶯歌│││││││過來找我耶A:好我去忙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