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正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0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林正木上訴意旨略以:本人是因他案自行跟警員自白,自行接受採樣,本人也返鄉多年,一時被朋友誘惑,犯後深感後悔,也自行戒毒,本人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10月、11月確定,併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本件係屬累犯,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至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未育有子女,一人獨居於戶籍地,從事賣水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件被告僅係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有何具體敘述或指摘不當之情形,屬空泛無據之詞,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敘述而空泛之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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